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屬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短槍2把、子彈1顆,並放置在投宿之皇春賓館605號房間之梳妝台抽屜內。嗣於民國96年12月7日17時許(應為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之皇春賓館前停車場,發覺甲○○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隨於皇春賓館之605號房起出上述槍、彈。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己○○、戊○○之證述,證明上開皇春賓館605號房間於96年12月7日當天係由被告所支配並使用之事實;⑵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1555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警方於皇春賓館605室查扣的手槍及子彈不是伊的,伊並不知道皇春賓館605室梳妝台抽屜內有扣案之槍、彈之存在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法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警方於96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皇春賓館之605室執
行搜索,而扣得手槍2支及子彈2顆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45、4
7、52-54、70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貳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155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5頁)。是本件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無訛。然查,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非法持有,為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爭點。
㈡被告始終否認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持有,則本件已乏被告之自
白,公訴人雖舉己○○為證,而證人己○○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當時在605號房時,丁○○、戊○○都在場,甲○○有拿槍出來,可是有沒有子彈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子彈。(你在查獲當天之前,有無看過甲○○拿過槍?)也有,以前有看過甲○○拿過槍,但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你剛陳述甲○○在房內有將槍拿出來,是何時?)是我們在房間嗑藥後才拿出來的,隔多久時間我不曉得。(當時甲○○從何處將槍拿出來?)我那時在嗑藥不知道從何處拿出來,我只能確認甲○○有將槍拿出來。(如何確認甲○○有將槍拿出來?)那時我應該有碰過那
2把槍。‧‧(甲○○將槍拿出時,房間有誰?)戊○○及丁○○都有在場。‧‧‧(甲○○拿完槍後,槍拿到何處放?)他拿出槍後,本來是叫我拿去放,我就隨手把槍放在賓館梳妝台的抽屜內。」(原審卷第133-134頁),然證人己○○前於96年12月8日警詢時係陳述:「(扣案之上開物品《指槍彈》為何人所有?)甲○○。(你如何得知上述物品為甲○○所有?)戊○○、丁○○都在場並都說不是她們的,不是甲○○所有,不然還有誰的。‧‧‧(你有無看見甲○○把玩這兩支槍枝?)沒有。(甲○○有無告知你他擁有槍枝?)有。」(見警卷第17頁),而推測槍彈應係被告所有,然此與其於原審為證時直言目睹被告拿出槍枝之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戊○○於96年12月8日警詢時稱:「改造槍枝2把、改造子彈2發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警詢卷第27頁)、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那槍枝是誰的?)不知道。‧‧(你們96年12月7日在皇春賓館聊天的過程中,有無提及槍枝或子彈?)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證人丁○○於96年12月8日警詢時稱:「(警方在96年12月8日1時30分許,協同戊○○前往皇春賓館605號你們所住宿之房間當場在梳妝台抽屜內查獲槍枝2把、子彈2顆,你是否知道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警詢卷第22頁),核均與己○○所述被告將槍拿出來時,戊○○及丁○○均在場之情不相符,而衡以證人戊○○、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應以其等所述為可採。再者,依證人己○○所述被告係自皇春賓館2樓逃走(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然依證人戊○○、 陳儀 所述,案發前其等已退房,且被告先行離開賓館,證人己○○所述亦有所出入,尚難遽信。又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價昂物稀,取得不易,在我國屬違禁物,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政府積極查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重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理當將槍枝置於隱密處所妥善收藏保管,被告未將槍枝置於較為隱密之背包內,豈能可能毫無目的將槍枝取出交己○○放置於賓館梳妝台之抽屜內之理。是證人己○○上開所述,既有諸多疑慮之處,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方當
天因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贓車,嗣當場查獲己○○、戊○○、丁○○等3人,先帶回派出所問話,後因皇春旅館人員打電話告知警方將要清理房間,問可不可以動,警方才再回到旅館房間去看,始查獲前開槍、彈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89頁)。另警員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查獲己○○、戊○○及丁○○等3人後,是先帶回派出所,再回去賓館605室擴大搜索,而於進入該房後,在右邊床後一張桌子之抽屜內扣得前述槍、彈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
故警方並非於查獲己○○等3人時,即立刻實施附帶搜索;且經核對前開己○○等人為警查獲之時間,及警方至605室再搜索之時間,足見警方於將己○○等人帶回派出所後,至折返皇春賓館扣得前述槍彈時止,應已歷經約1小時之久。
在此約1小時之時間內,是否絕對無人進出皇春賓館之605號房,案內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以憑斷,若捨此不論,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㈣此外,經原審將扣案之槍枝2支及子彈彈殼2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8002761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仍舊無法釐清證人己○○於原審所言是否屬實。㈤綜上所述,證人己○○於原審所言之證詞,尚待推敲,然經
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後,又乏適合之佐證憑定其證詞為真,自不得僅憑共犯己○○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