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年6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再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減刑後,至96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後至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內某處,竊取LEXUS-RX330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休旅式自小客車1部及該部車輛之鑰匙1支(所有人為 劉玟伶 ,由其夫戊○○駕用,於96年11月24日清晨6時許,在台中巿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口遭人搶奪而失去所有),以供己代步之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鎮○○路安樂巷16號附近之空地,徒手竊取癸○○所有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使用。且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6日晚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某處山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乃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為壬○○○,於96年12月6日上午7時50分,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發現失竊),竟仍予收受,放置在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嗣乙○○駕駛上述贓車至台中縣○○鎮○○路○○○號之 皇春 賓館投宿,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友人甲○○(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己○○(以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欲離開該賓館,而由甲○○先至賓館前之停車場開啟該部自小客車放置行李時,為警當場查獲甲○○等3人(乙○○乘隙逃逸),並扣得該部自小客車與上述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NZ-6180號等車牌各2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被害人戊○○、癸○○、壬○○○與證人甲○○、辛○○、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乃警方於查獲辛○○等人後,附帶在其等所投宿之皇春賓館605室搜索而扣押者,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1部(含車輛鑰匙1支)與C9-8836號之車牌0面,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⒈前開被告所為竊盜2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業據被害人
戊○○、癸○○、壬○○○於警詢時將其等各自遭人搶奪自小客車或竊取車牌之情節敘明在卷;復有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該部自小客車乃被告所駕用,與前述車牌之來源均應問被告才清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曾目睹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證人辛○○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曾駕駛該車於台中縣○○鎮○○路附近與其相遇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
述由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牌照C9-8836號之車牌0面,惟其憑據顯係被告於97年4月2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於前述,堅稱此2面車牌當時僅以鐵絲纏繞在該部自小客車上,其僅徒手解開鐵絲,並無使用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於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若無其他適合之證據可佐,尚不宜單以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即謂其必係持用螺絲起子犯案。而證人癸○○到庭具結後,據其證稱:牌照C9-8836號之車牌0面為其所有,然其自93年間因雙目失明後,即未再駕用該部自小客車,也無靠近該車,又其父母因均為聾啞人士,都不會開車,所以車輛一直停放在其住處16號附近之空地上,車牌則係以螺絲栓在車上,有無生鏽,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查癸○○既於93年間後即無再使用或靠近該部自小客車,則迄96年12月初某日為被告竊得該C9-8836號之車牌前,是否仍為癸○○記憶中以螺絲栓住車牌之狀態,即無從獲得確切之證明。換言之,被告於本院之辯解非無可能,而事既有疑,此項疑義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本院因認被告係徒手竊得此2面車牌。
⒋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2次普通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已可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取牌照C9-8836號之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應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已,其理已見前述,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另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還頻頻犯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不僅被害人受害非微,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並足見其惡性不輕,且法治意識薄弱,而有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屬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短槍2把、子彈1顆,並放置在投宿之皇春賓館605號房間之梳妝台抽屜內。嗣於96年12月7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之皇春賓館前停車場,發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再於皇春賓館之605號房起出上述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無非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1555號槍彈鑑定書及證人甲○○之證詞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始終不知有此等槍、彈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警方係於96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經辛○○之陪同,在
前開皇春賓館之605室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槍2支及子彈2顆等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45、47、52-54、70頁)。
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
果,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節,亦有該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0155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5頁)。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在
皇春賓館605號房時,曾拿槍出來,當時己○○、辛○○也在場,有無子彈,他不知道,他沒看到子彈,乙○○將槍拿出來後,要他拿去放,他就隨手將槍放在賓館梳妝台之抽屜內,因他碰過槍枝,擔心這樣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60頁)。
⒋公訴意旨基於前述事證,因認被告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確有憑據。然查:
⑴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係陳述: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
,辛○○及己○○亦否認為其等所有,不是乙○○所有不然還有誰的,惟其未見過乙○○把玩這兩支槍,乙○○也無告知其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推測槍彈應係被告所有,然此與其於本院為證時直言目睹被告拿出槍枝之情節,並不相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持平 而言,甲○○、辛○○及己○○固先為警方查獲,而皆否認與扣案槍彈有關,然此不代表其等確無涉嫌,更不宜僅因其等得以先向警方自清,即可論以被告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換言之,究竟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詞是否屬實,洵應別事調查後,始可憑斷。
⑵但證人己○○、辛○○於警詢時均稱不知扣案之槍彈
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22、27頁),至本院審理時其等仍結證供稱不知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9頁背面),且對甲○○於本院所為證詞,再稱其等並未在605號房內看見被告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159頁背面-162頁),而不足佐證甲○○於本院所為證詞確屬事實。
⑶尤其,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警方當天因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贓車,嗣當場查獲甲○○、辛○○、己○○等3人,先帶回派出所問話,後因皇春旅館人員打電話告知警方將要清理房間,問可不可以動,警方才再回到旅館房間去看,始查獲前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9頁)。
另警員子○○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警方查獲甲○○、辛○○及己○○等3人後,是先帶回派出所,再回去賓館605室擴大搜索,而於進入該房後,在右邊床後一張桌子之抽屜內扣得前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故警方並非於查獲甲○○等3人時,即立刻實施附帶搜索;且經核對前開甲○○等人為警查獲之時間,及警方至605室再搜索之時間,足見警方於將甲○○等人帶回派出所後,至折返皇春賓館扣得前述槍彈時止,應已歷經約1小時之久。在此約1小時之時間內,是否絕對無人進出皇春賓館之605號房,案內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以憑斷,若捨此不論,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⑷此外,案經本院將扣案之槍枝2支及子彈彈殼2顆再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8002761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仍舊無法釐清證人甲○○於本院所言是否屬實。
㈣綜合上述,由於證人甲○○於本院所言之證詞,尚待推敲
,然經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後,又乏適合之佐證憑定其證詞為真,則既不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本件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