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瑞萍律師
陳德峰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9號、第19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銓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則係福銓公司職員,負責監督現場工地施工,兩人於民國(下同)88年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坐落桃園縣○○鄉○○段52、54地號整地開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惟被告辛○○、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定,竟於前揭經核准○○○鄉○○段52、54等2筆地號土地外,竊佔告訴人壬○○(簡稱告訴人)所有(實為告訴人配偶 廖林玉霞 所有)如附圖(起訴書並無附圖)所示○○○鄉○○段57、87地號2筆地號山坡地,擅自開墾並採取土石,改變地形、地貌,致前開山坡地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辛○○、庚○○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起訴書漏引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庚○○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原係世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保全系統器材之買賣,因福詮公司董事長己○○猝死,由伊接任董事長,忙於公司內外各項事宜,無法親赴現場,伊於89年10月20日有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即請被告庚○○到現場勘查,並回填土石;施工時因尚未做邊坡,故在現場挖一個大洞作為沉沙池,且因要做自然邊坡,故需篩選土石,伊所開挖之鄰地都是比鄰的,伊申請52、54號,而54、55、56、
57、87號是連在一起的,55、56號有挖到,惟此2筆土地只有7米寬;伊是透過乙○○請 冠銓 公司開挖的,伊沒有到現場過;當初開挖時有做計劃書,有按圖施工,並未超挖過單塊申請的坪數,伊申請整地5,183平方公尺,總共挖了3,775平方公尺,伊在附近也買了兩塊土地,不可能為了土石去偷挖告訴人的土地,伊從頭到尾都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均不願意和解,伊也希望在當地發展,包括協助台電公司將電塔地下化,伊沒有故意超挖、竊佔告訴人的土地,又告訴人指訴之現場有土石堆積,亦能證明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土石之意思等語;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辛○○89年5月才接任董事長,之前事情都是前任董事長在做,被告辛○○接任後因信任專業,始終未去工地現場過,告訴人提供之10月19日照片,實際上已在回填土地,被告辛○○知道超挖後就立即回填,無越界超挖之故意,且無釀成災害結果發生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係福銓公司甲0000000之業務經理,案發現場與該工地距離很近,發生事情後因董事長交代,伊才去瞭解,整件施工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庚○○在福詮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之業務經理,發生本案時是被告辛○○叫被告庚○○去案發現場瞭解,告訴人僅憑被告庚○○所提供之名片而列其為被告,實屬冤枉;本案並未釀成災害,被告庚○○並無參與竊佔之行為,且無工程等方面之專長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名,係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壬○○指訴歷歷,並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又被告竊佔告訴人配偶廖林玉霞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達0.1368公頃,約佔總開挖面積3分之1,顯非因不知界址所在而超挖可比,此外並有勘驗時所攝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辛○○於89年10月間,在桃園縣○○鄉○○段52、54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有越界挖取告訴人配偶廖林玉霞所有之同段57、87地號土地土石,其中57地號土地被挖取之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87地號土地被挖取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辛○○、庚○○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查卷宗)。又被告辛○○辯稱其整地工程係委由案外人冠銓公司施作,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冠銓公司負責人,惟均未到庭,被告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成立。而被告庚○○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施工現場負責之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供承其係現場監督人(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以及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亦供稱伊請庚○○負責現場施工工程之監督,屬於現場負責之人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符,是被告庚○○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惟查,桃園縣○○鄉○○段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0頁、第111頁),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有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0日會銜公布之「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2地號土地,面積24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被告辛○○前於86年8月19日向案外人丙○○買受,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楊詹森美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又被告辛○○以欲將52地號土地(面積2,
437平方公尺)整地供停車場使用,連同同段54地號土地(面積2,746平方公尺)所有人丙○○之委託,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以福銓公司名義委由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能公司)及瑞祥土木技師事務丁○○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認為可行,於89年3月23日通知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90萬元,被告辛○○並於89年8月14日繳納等情,已據被告辛○○、庚○○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相符(參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並有委託合約書、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
則依前開「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保證金既應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繳納之反面意義,被告辛○○繳納保證金時,其水土保持計畫自已經主管機關核定。雖被告辛○○於第52、54地號整地工程,依行政程序尚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已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職員 連進春 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被告辛○○於未取得雜項執照前即令其所委任之冠銓公司施工,即有未合,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雖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前即委人開挖第52、54地號土地,惟尚不得逕行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及於被告辛○○於第52、54地號土地之開挖行為至明。
六、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不理會告訴人之通知,繼續開挖直到89年11月間才停工,且開挖面積達1,763平方公尺,被告以營造建築為業,且執業超過20年,熟稔整地開發應先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指出正確面積,始能開工,竟明目張膽竊佔他人大片土地並盜取石材,應係故意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辛○○委由大能公司就上開第52、54號土地兩筆整地工程,所涉面積分別為2,437平方公尺及2,746平方公尺,共計5,183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參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6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被告僱人實際開挖之面積為3,775平方公尺(102+2,012+143+150+1,279+89=3,775),其中告訴人配偶之土地遭開挖之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1,279+89=1,368),被告僱人挖至第53、55、56地號土地共計395平方公尺(102+143+150=395),合計1,763平方公尺,均未達被告辛○○申請整地面積,被告等人僱人施工面積既未達申請整地面積,究係過失抑或故意,雖令人懷疑,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逕行推定被告故意不開挖自己申請整地之工地而竊佔他人之土地。參以被告辛○○前既已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花費鉅資延請大能公司及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就52、54地號土地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並繳納保證金90萬元取得施工許可,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為竊取土石而擅自開挖57、87地號土地?尚值懷疑。且按土地之界址原係抽象存在於地籍圖上,如無特定之儀器輔助或特定之可供辨認地形存在,縱屬專業人員於實際之土地上亦難正確指出其界址之所在,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原均無開發使用,其土地上植生雜草樹木,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在雜草樹木叢生之山坡地,本即欠缺可供辨認之地形地貌,施工人員於開挖過程中誤認界址而越界開挖,非無可能,衡諸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辛○○並未在施工現場,被告庚○○亦未現場施工之人等情,被告辛○○、庚○○辯稱渠等並不知土地之界址何在,且該整地工程係委人施工,施工前有無測量,渠等並不清楚等語,非不可信;(二)依卷內資料所示發生時間之順序,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超挖時間為89年10月14日(告訴人前往看地時發現),而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為89年10月16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為89年11月9日,告訴人存證信函寄發為89年10月20日,告訴人赴警方提出告訴為89年12月26日,被告前往警方接受偵訊為90年1月8日,檢察官分案為90年1月17日,檢察官赴現場勘驗為90年2月14日,並於90年2月19日接獲土地勘驗複丈成果圖,另桃園縣政府分別於89年11月3日、89年12月12日、89年12月27日赴現場會勘(參檢察官他字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56頁),並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堪認告訴人發現上情,已立即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亦因之受到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注意。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遭其制止不聽仍繼續開挖等情,惟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否認,並均辯稱告訴人通知有越界開挖時,即命令施工人員停止施工,並與告訴人協商回復原狀及賠償事宜等語。徵諸卷內資料,除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明知而繼續開挖他人土石之事實,又本件開挖範圍已達3,775平方公尺,桃園縣政府於89年11月3日及12月27日赴現場會勘,本不易判斷被告僱人於現場所為,究係繼續開挖,抑或因已停工為回復原狀而回填,是該項會勘紀錄,尚非被告等人停工或繼續開挖與否之依據。又因現場施工之人並非被告2人,而係被告所屬公司之受僱人,是否超挖發生糾紛,本不能立即判斷,施工人員未立即停工,非可逕認被告明知超挖仍故意為之,況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要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然違法明知情事。另被告辛○○委託(冠銓)公司整地,於施工過程中所挖取之土石經分類後,即移至同段第79、80地號土地堆積,嗣告訴人通知有越界開挖之情後,施工人員已將部分土石回填57、87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65頁),施工人員於57、87地號土地所挖取之土石,既暫存於第79、80地號土地而未運走,自不得逕認被告辛○○有竊盜告訴人配偶廖林玉霞所有57、87地號土地之土石之犯罪意思。況參諸被告2人申請整地之兩筆土地地下沉積岩屬第三世紀中新世南港層,主要由黃棕褐色塊狀砂岩、青灰色頁岩及砂頁岩薄層互層所組成,並由卵礫石夾黃棕色粉土質砂組成,此有卷附之「水土保持計劃」關於地質之說明,可資佐證,堪認第52、54地號之土地於開挖後,均可以採得告訴人所提照片(參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所示之卵礫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他人土石之意思,其主觀上僱工在自己合法申請整地之土地上採取土石,利用工具集中屯放,作為經濟上之利用,並未違背常情。矧被告辛○○既已花費鉅額資金委請土木技師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繳納保證金而開發52、54地號土地,則其是否會為
57、87地號之土石級配利益,干冒違法之危險,而擅自開挖告訴人共有之第57、87地號土地,亦有合理之懷疑。綜上,被告辛○○委託(冠銓)公司就52、54地號土地為整地工程,雖有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惟其越界開挖行為,核屬過失行為,應屬確定,告訴人上開指訴,未可盡信。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配偶之上開土地採得之土石,載運他處販賣,另以廢土回填之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因知悉開挖至告訴人土地,乃將開挖部分回填,並未將採得之土石運出販賣,非不得信。又被告2人之行為既屬過失行為,即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或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即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二者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其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被告2人過失開挖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自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項之過失犯,則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八、本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項之過失犯,均以「致釀成災害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即須有釀成災害之該當結果,始能成立該條項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桃園縣政府曾分別於89年11月3日及89年12月27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會勘紀錄上預先印製之制式表格勾選:「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環境受影響」、「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於90年6月20日之會勘紀錄上則勾選:「土砂或渣物流失」、「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等情,有會勘紀錄3份(參偵查卷第77頁、第90頁、第108頁)及會勘時所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惟依前開會勘紀錄上所載被告辛○○於57、87地號土地之開挖行為,其對鄰地之影響均屬抽象之危險,並未能據以認定是否確已釀成災害,經原審再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自89年10月間起迄91年間止,該地區有無因上開開挖行為而釀成災害之情,據其提出之91年4月1日會勘紀錄則記載:「本案現場因前遭辛○○等人擅自先行開挖整地,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形地貌及改變環境景觀,因時隔一年多,週邊土地已雜草叢生(天然生雜草),惟仍有多處因任意開挖(或堆積)土石不當,任意開挖山坡地,造成危崖多處,且無實施水土保持安全措施(沈澱池,邊坡穩定與植生,擋土牆等),因此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戊0000000,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旁邊人行步道與重劃區道路上造成交通受阻,亦因豪雨沖刷仍有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路上」等情,有該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3頁)。又被告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桃園縣政府已於89年11月29日以89府農保字第242105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有桃園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關於會勘紀錄上所載無實施水土保持安全措施(沈澱池,邊坡穩定與植生,擋土牆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辛○○,已值爭論,且依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其道路旁之土地已整平,並無坡度,且其外圍有以鐵皮圍牆圍繞,而鐵皮圍牆與道路邊緣處僅有輕薄之黃泥覆蓋,顯見平時遇雨沖刷造成土石流失釀成災害之可能性並不大,雖會勘紀錄指90年9月18日因戊0000000,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等情,然不惟會勘紀錄所載因戊0000000,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及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等情,是否源於57、87地號土地,會勘紀錄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已難以認定。且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挾帶豪雨侵襲全台,短時間大量降雨,致各地災情慘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待證明,則其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淹蓋人行步道,與被告辛○○之過失越界開挖57、87地號土地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因之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辛○○過失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有釀成災害之結果。況本院承審本案期間,再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結果,相關土地之地形、地貌並未因被告等人僱人開挖造成土石流失而有影響,有本院9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㈠第160頁以下)。而被告本次之開挖行為結果,目前現況雜草叢生,植生茂密,時隔多年,並未有通報水土保持災害及公共危險情事發生,亦有桃園縣政府96年9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60306669號函、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辛○○過失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57、87地號土地,於民事上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於本件被告辛○○之過失行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庚○○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庚○○犯罪。
十、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壬○○之同意,擅自竊佔並挖掘桃園縣○○鄉○○段52、54地號2筆土地(似為57、87地號2筆土地之誤),所佔用之面積廣達0.1368公頃,約佔總開挖面積之3分之1,此經本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就其現場超挖之範圍與原定整地範圍比例及開挖之深度觀之,顯非單純因挖土機司機一時不知地界而超挖,足認被告等確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原審並未至現場履勘,未就開挖整地現場親眼觀察,而僅論以依複文成果圖所為之計算基礎不精確等語,即認不足為採證之基礎,恐尚嫌速斷。又現場施工者均為被告等所僱用,係依被告等之指示施工,若非被告等指示施工之範圍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此些施工者豈可能自行超挖,自找麻煩,故原審以被告等並非實際施工者而認定被告等對界址不知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等故意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並盜採該地砂石之犯行,堪可認定;(二)被告等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擅自挖掘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採取土石,改變地型、地貌,致前開山坡地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此經桃園縣政府人員至現場履勘,認定在案。嗣該山坡地因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風災,致土石流失掩蔽道路,此亦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4月1日會勘屬實,更足認被告等未為水土保持措施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惟被告辛○○委人整地時誤將毗鄰之告訴人部分土地一併開挖並非出於故意以及90年9月18日戊0000000,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及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辛○○越界過失開挖告訴人之土地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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