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樓丙○○原名 賴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依中華民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90年間、93年間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為警方查獲,其與丙○○(原名賴韋成)均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碼、專用期間及範圍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一)「XENOSAGAEPISODE1RELOADED」等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會出現如附件編號1、2之「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該光碟內容所含有「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2.0」或「LibraryCode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2.0」,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且透過控制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內容之大型積體電路,規整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之執行,係新力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二)世雅公司開發之惡魔召喚師等遊戲光碟,搭配該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及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附件編號3「SEGA」之商標;(三)微軟公司開發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搭配該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及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附件編號4「XBOX」之商標;且因微軟公司創作XBOX軟體遊戲之開發套件「XBOX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第三人須取得微軟公司上述開發套件程式碼之授權,始得開發XBOX軟體遊戲,亦即以上開程式碼為基礎開發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電腦程式著作等均係上開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在未經新力、世雅、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商品,亦不得重製他人之著作物。
三、詎丙○○於94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乙○○頂讓擺放在新竹市○○路○○巷25之1號3樓之16處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電腦、機器設備及新竹市○○路○○號建億玩具行店面後,即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並以此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常業之犯意;另乙○○亦基於幫助丙○○上述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之故意,告知丙○○經破解防盜拷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之取得方式並教授如何使用上開機器設備重製遊戲光碟,丙○○自斯時起,在新竹市○○路○○巷25之1號3樓之16租處,利用上開電腦、機器設備,將上開「XENOSAGAEPISOD
E1RELOADED」等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並於部分光碟片上印製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世雅公司之商標權。
四、丙○○復自94年10月起,分別以月薪2萬5千元及3萬元,僱用員工 彭信順 及 徐帥斌 (二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二人即與丙○○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品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徐帥斌2人(其中徐帥斌上班時間為每日11時至16時,另彭信順上班時間則為每日16時至22時)在上開建億玩具行內,以每片180元之代價,販賣丙○○重製並陳列在店內架上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如店內無顧客所需之遊戲光碟,彭信順2人即會提供目錄供顧客挑選並填寫訂單後,再交由丙○○重製後寄交顧客。嗣於95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路○○巷25之1號3樓之16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電腦主機3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臺、空白光碟4,300片及棉套8,000片。
五、案經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新力公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5年度核退字第9號卷第28頁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代理人 陳玉敏 (微軟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1頁至13頁)及同案被告彭信順、徐帥斌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乙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甲○○出具之鑑視證明乙份及所附照片共4張、PlayStation及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之勘驗照片共11張(,以上均係關於告訴人新力公司部分,見核退字第9號卷第38至41頁、第32至37頁、第91至92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24907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乙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乙份及所附勘驗照片共36張(以上均係關於世雅公司,見偵字第1302號卷第92至1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乙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提供之95年2月8日勘驗照片2份(以上均係關於微軟公司,見他字第1440號卷第32頁及外放以資料夾裝訂形式之案卷,其中編號1至100共200張照片見第1冊,編號101至179共158張照片見第2冊)等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片、電腦主機3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臺、空白光碟4,300片及棉套8,000片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如附件所示之電腦著作,係告訴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據(見他字第783號卷第17至24頁、他字第1440號卷第16至31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以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丙○○未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及微軟公司之授權,擅自以其電腦、機器設備,將上開事實欄所述之「XENOSAGAEPISODE1RELOADED」等電腦遊戲,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並僱用員工彭信順及徐帥斌在上開建億玩具行內,販賣上開由被告丙○○重製並陳列在店內架上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94年6月間將店頂讓給被告丙○○,本案查獲時伊不在現場,扣押物品均與伊無關。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95年11月20日所述都不是事實,當天伊沒有睡覺神智不清才會這樣說,伊確實沒有教被告丙○○如何重製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教被告丙○○燒錄盜版遊戲光碟,在網路上也可以學習到。伊有給他電話,告訴他可以去買盜版母帶,再叫他去買燒錄機來燒。一般而言正版光碟,會有防盜拷程式,不好燒,所以才要去買已經被破解的盜版母帶。伊除了告訴丙○○要去哪買,還告訴他要如何燒錄,所以伊向丙○○收2、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02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核退字第9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1302號卷第64至65頁)、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玉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02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約3至4個月前在建億玩具行店內以新臺幣120萬向被告乙○○購買建億玩具行與他存放在新竹市○○路○○巷○○號之1、3樓之16屋內盜版遊戲光碟、空白片、燒錄機、電腦等物品,渠等並無買賣契約,只有將建億玩具行營業登記變更為伊名字等語(見核退字第9號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乙○○接手建億玩具行之經營權,伊接手時機器就放在遭查獲的那個房間,是乙○○帶伊過去的。交接的時候乙○○有教伊去哪買盜版的遊戲光碟,還教伊如何操作機器燒錄盜版光碟,技術都是他教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98頁、偵字第1302號卷第141、142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將建億玩具行頂讓與被告丙○○,並幫助被告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95年11月20日偵查所言係因沒有睡覺神智不清云云,但觀之被告乙○○該日之訊問筆錄,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條理分明,顯然無被告乙○○所稱沒有睡覺神志不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物之操作方法係一位不認識的人教伊的,不是被告乙○○,他之前有答應伊,但是後來沒有教伊云云,但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乙○○,亦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等。
(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行為後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規定,因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等。
(五)刑法在被告等行為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因其將常業犯刪除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最為有利。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八)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及著作權法相關之規定論處。
四、查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被告丙○○所重製、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SEGA」、「XBOX」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或微軟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自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及同法第94條第2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所犯上開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彭信順、徐帥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為上述犯罪行為,為該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範圍,分別係下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但原判決並無該附表,已有疏漏。(二)又被告丙○○就所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彭信順、徐帥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利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因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被查獲而遭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惟本件係因將其所經營之玩具行頂讓予被告丙○○,始幫助被告丙○○為上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10月。暨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電腦主機3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臺、空白光碟4,300片及棉套8,000片等,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片,為被告丙○○所重製之盜版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第98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48,218片│││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侵害微軟公司享有著│203片││2│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侵害世雅公司享有商│10,543片│││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盜版電腦遊戲遊戲光│34冊│││碟目錄││├────┼─────────┼───────┤│5│電腦主機│3臺│├────┼─────────┼───────┤│6│DVD燒錄機│74臺│├────┼─────────┼───────┤│7│VCD燒錄機│22臺│├────┼─────────┼───────┤│8│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2臺│││彩色雷射印表機││├────┼─────────┼───────┤│9│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3臺│││噴墨印表機││├────┼─────────┼───────┤│10│空白光碟片│4,300片│├────┼─────────┼───────┤│11│棉套│8,00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