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0元,惟聲請人現任職於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每月月薪約為53,298元左右,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509元、稅賦994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17,120元,每月共計994元)、父母扶養費18,41
6元及民間債務每月固定還款16,150元後,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9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18,8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永豐銀行(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於97年3月10日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006,
210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需償付18,830元,然其每月薪資為53,298元,而扣除依96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稅賦994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17,120元,每月共計994元)、父母扶養費18,416元及民間債務每月16,150元後,其幾已無法維生,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5年度迄今均任職於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每月薪資為53,298元,而聲請人因屬軍職,並無須繳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卷附陳情狀),其名下有汽車1部,現仍未婚,與父親同籍住居等情,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之人事薪資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成立之時至96年度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協商金額後,尚足以支應其生活,甚且尚有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8229),而聲請人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時,至其於97年3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亦未陳明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8,830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況以聲請人係在軍中任職並無須在外賃屋而居,並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罹患重大傷病而須長期治療等),再參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
200萬元左右,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且聲請人亦自陳以96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標準計算個人生活費),其於按月扣抵上開協商金額後之每月所餘再扣除其父母扶養費18,416元及民間債務每月16,150元,及顯非一般人生活必需之車輛稅賦994元後,尚遠高於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而尚有餘額可供聲請人為其他之清償或處分使用,故聲請人依約履行前揭協商方案後,自無何將陷其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辯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