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告訴人丙○○指訴上訴人二人未經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七、八七等號土地所有人 廖林玉霞 同意,擅自在該等土地上開挖整地等情,提出本件告訴,原判決以告訴人為廖林玉霞之配偶,因而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上述開發行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自無不合;另原判決以乙○○為本件開發工程之現場監督人,認其就本件違法擅自開發他人私有土地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除依憑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併援引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據,亦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訛。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開發上開土地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為之,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單憑乙○○之自白,遽課予共同違反水利法罪責云云,均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未經同意擅自開挖犯行,所持越界開挖係出於過失云云之辯解,已依憑上訴人二人所屬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申請開挖同段五二、五四等號土地所提出之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確載明該五二號土地位於桃園縣○○鄉○○○○路、民有路交口處,該五四號土地○○○鄉○○○○路上,並製有該二土地之地理位置圖與實測地形圖,依該等道路名稱及相關圖示,殊足確認各該土地坐落位置;證人即主辦該工程之技師 徐瑞祥 亦供證擬定上開計畫時,上訴人二人均至現場察看,並實施測量,故對土地界址及座標均明知等語;甲○○代表福銓公司所簽訂之該等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合約書」,亦明定福銓公司應負責提供該二土地之界線,供施工單位據以施工,益徵上訴人二人對該二土地界址所在知之甚詳,施作時應無誤認之虞;復參諸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二人實際已開挖土地總面積三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中,包含非屬原申請施作範圍之同段五三、五
五、五六、五七、八七等號土地,且其面積逾已開挖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六.七,比例甚高,幾達半數,顯難謂其越界開挖係出於過失;況告訴人配偶所有之五七、八七等號土地,與上訴人二人原申請開挖之五四號土地並未相鄰,卻仍遭開挖一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益見上訴人二人越界開挖非因過失而係出於故意,彼等所辯上情,純屬卸責等語,詳為指駁及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猶以其未曾至本件工程現場,已據告訴人 陳明 ,且於現場施工之單位就開發越界一事,並不知情,純係出於過失,而其依約雖應提供土地界限,然其將地籍圖交予冠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即屬已依約履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就現場越界開挖一事,並無故意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桃園縣政府所為就本件整地工程進行會勘之紀錄及關於該工程是否釀成災害之覆函,說明上訴人二人開挖整地行為,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形地貌、改變環境景觀,九十一年間會勘時,雖時隔年餘,仍可見多處任意開挖(或堆積)土石不當之情形,其任意開挖山坡地,造成危崖多處,復未實施水土保持之安全措施,致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豪雨侵襲後,土石流失與漫流,造成旁邊人行步道及重劃區道路上交通受阻,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是彼等之開挖行為,與該颱風天然災害造成土石流失,二者間有密切關聯,即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甚詳。乙○○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意旨,水土保持法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乃原審未命鑑定本件工程土地是否有該需緊急處理之情形,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逕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致生水土流失」一語,係屬抽象法律概念,仍宜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原判決所援引上開會勘紀錄,係本件工程之該管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等人員會同至該工程現場實地勘察之紀錄,而上開覆函則係對原審所詢本件工程於上開五七、八七等號土地上開發,是否已釀成災害一節,所為之說明,均屬針對本件個案具體狀況所為之判斷,原審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開抽象釋示之函文,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無足取。甲○○上訴意旨另以:納莉颱風豪雨侵襲全台,各地災情慘重,為公眾週知之事,無待證明,是因該颱風造成之土石流失與漫流,淹蓋人行步道,與上訴人過失開挖上開五七、八七等號土地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二人云云,則係專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上訴人二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偏執上訴人二人未坦承犯行一端,亦未特別敘明因此對上訴人二人量處較重之刑,於法自無違背。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併以其否認犯行,作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標準之一,並據而為負面評價,已有未合,且本件其係受僱於甲○○,原判決竟對二人處以相同之刑,量刑有所不當云云,係徒執其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末查,原判決理由內論及縱認上訴人二人委由冠銓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然彼等既負有指定土地界址之義務,就越界之事,即難諉責於施工單位等語,其所謂「上訴人二人委由冠銓公司施作工程」,僅係假設之前提,核與其事實所載上訴人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施工單位」,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等語,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其事實並記載該工程之施作,致上開土地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等語,雖未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然於上訴人二人上開擅自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罪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俱無足取。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