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即聯峰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聯峰音樂城犯下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在案,查被告自原告店內侵占CD唱片共一百八十片,共價值四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