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貨車職業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公路一七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侵入來車車道,適有 游騰億 酒後駕駛JB─三六九五號小客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亦未確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侵入來車車道,致二車在分向限制線發生對撞車禍,游騰億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以及照片數張為證,認被告侵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致游騰億死亡,以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述的時間、地點與游騰億發生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係被害人開車撞伊,他整輛車已駛入伊車道內,伊車輛之左前方及左側保險桿毀損,他撞上後,就往後彈到護欄才止住,並非卡在伊車下,均未移動車輛等語。
三、經查,游騰億確因為本件車禍死亡,雖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游騰億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時,經該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MG\DL,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濟德四字第二五三九號函及該院生化檢驗及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雖其酒精濃度未逾安全範圍,然確仍有酒後駕車之情節,反觀被告經警查獲時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含量施測結果為○.○○MG\L,毫無酒精反應,此有測試值一份附卷足參,是以被告就駕車有無違反酒後駕車乙節,應較死者符合交通安全規則,合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情形及車禍發生後為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雖被告之曳引車車頭左前輪已壓雙黃線並些微超越北上車道,然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處理警員甲○○到庭證稱:伊接到通報五到十分鐘後,就到現場。現場並無移動。被告大貨車並無散落物掉在北上車道,南下車道有被害人車輛之車牌及玻璃碎片、引擎蓋等散落物,玻璃及引擎蓋是散落在雙黃線,靠近南下車道,車牌是在南下車道旁的白色邊線。現場圖繪製之南下車道刮痕,是新痕跡,據我研判是撞擊點。現場圖所繪製的胎痕,是剎車痕,北上車道右側護欄之摩擦痕跡及刮痕是新痕跡,是被害人車輛先撞到護欄造成的。板車下方的刮痕於現場採證時就看到等語。證人乙○○○亦在庭證稱:伊坐在助手坐,該處是一個彎道,南下有點上坡,對方是有點下坡,伊車輛已經過彎道,就看到對方來車的車燈,被告速度就減慢,但對方車速很快,就往伊方向衝過來,並撞到車頭,被告就說方向盤被卡住,不能動彈,直到對方的車彈回旁邊護欄,對方的車才停下,被告的車就被他遷到北上車道,但後輪仍在我們的車道。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詞。是以,被告與死者之車禍散落物均遺留在南下車道,北上車道均無散落物,且南下車道地面留有撞擊時所生之車輛刮痕,故堪認撞擊點應在南下車道,而非北上車道,故未能僅因被告車輛左前輪已壓雙黃線,即判認被告有侵入死者行駛之北上車道,被告車輛左前輪壓碾雙黃線應不致影響北上車道車輛之行駛。
五、死者有酒後駕車之情節已如前述,再佐以死者車輛車頭嚴重撞毀凹陷,於撞擊前十點四公尺處之北上護欄留有四點二公尺之刮擦痕,顯然死者於車禍發生前駕車已失控。另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方有撞擊現象,但非嚴重,該車輛於撞擊前之九點四公尺處留有四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起點距離雙黃線一點三公尺,終點距離雙黃線一點四公尺,是以被告見死者來車時已極力煞車,盡力阻止車禍發生,堪認被告應處於正常之行駛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查。故本件車禍發生是因死者先失控擦撞北上旁護欄後,並跨越了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被告當時已遵行車道行駛,而且在發現車前狀況後立即採取避煞之必要措施,以防止危險的發生,卻仍因死者侵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兩車相撞以致死亡。
六、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依上述說明及卷內事證判斷,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本件事故的發生應係因死者個人過失所致。雖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二四三號鑑定意見書認「死者酒後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同時行經彎道,均跨於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其未斟酌被告僅左前輪壓到線上,且散落物大致遺留在南下車道,南下車道留有撞擊所致之刮地痕等情節,且事實上疏難想像會發生兩車均侵入來車車道而相撞之情形,該鑑定結果應非可採。另本院將該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九八號覆議意見書認:「以被告車身與車後煞車痕均遺留於南下車道內、死者車牌與刮地痕均遺留南下車道、肇事地後方之北上車道右側護欄留有刮擦痕、死者車頭幾近全毀、被告僅車頭左側損壞等節研判,死者行經連續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先行失控擦撞右側護欄,再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中,突遇死者侵入其車道內,屬難以防範」等語,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者同,該覆議結論應屬可採。縱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甚為明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