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市○○路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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