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新興十五之一號其所開設之新興商號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自零一至四十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賭客簽中二個號碼(俗稱二星)得五千元,簽中三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五萬元、簽中四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五十萬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簽單七張(其餘扣得之一張單據係薪資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六合彩,係警察要伊承認此事,查扣之單據有些是薪資紀錄,有些是自己研究六合彩所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警訊中所言均實在,並無任何意見等語。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係民眾檢舉該處經營六合彩,遂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訊筆錄非伊製作,但被告有向伊承認犯案,且執行搜索時,亦有兩三通電話打到被告店內,要求簽注六合彩,分別為小隊長及被告接到之電話,當時伊在場有看到此事等語。故被告辯稱係警方要求才被迫承認等詞,應非可取。次查,本件係因民眾具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復經警至被告經營之上開雜貨店查證,認該店有供他人簽賭六合彩之情形,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並扣得六合彩簽單七張(附於警訊第八、九、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查閱無訛,並有簽單七張扣案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警卷第
八、十、十一、十二、十五頁所附之單據均屬發放薪資之記錄,而證人 潘國輝卓一民 亦到庭證稱五、六月間大致有領到如單據上所載之薪水等語,然查,其中第八、十、十一、十五頁之單據上除薪水記錄外,仍有六合彩簽賭數字之記載,非完全屬薪資紀錄。此外,並有相片四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應非實在,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表七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警卷第十二頁所附之單據並非簽單,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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