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仟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筑茹
吳照 張炳木 潘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挪用存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仟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有公司)營業員。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將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銀)股票存券十一張(一萬一千股)匯撥入設於仟有公司之證券存摺帳戶內,並於同月五日及七日先後委託乙○○買進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暨中銀股票五千股及二萬股,截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伊之證券存摺內卻僅有中銀餘股一千股。其餘中銀三萬股及中華開發五千股,被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予盜賣,造成伊就中銀股票部分受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中華開發股票部分損失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又伊設於仟有公司內之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下稱投信)帳戶存款,被上訴人乙○○亦未經伊同意,而於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六月八日分三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挪用八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後經轉帳清償餘欠四十萬元)、二十三萬元及九十三萬元貸借訴外人 張文川 週轉,伊計被挪用存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未還,與上開盜賣股票受損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合併計算,伊共受有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萬元本息,經判決其敗訴後,於原審先擴張聲明求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後經二次減縮聲明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之陳述,始依上述主張請求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本息)。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無盜賣上訴人股票情事,該集保股票存摺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月間幾乎每天均有股票進出,且以語音查詢多次,焉有股票遭盜賣而不知之理﹖又伊不負責保管上訴人之存款存摺、印章亦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委託伊存、提款或轉帳之委託書皆有其自己之簽名,苟未經上訴人委託,伊何能為之﹖至上訴人所指伊挪用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存款,其中一百三十三萬元係轉借與張文川,上訴人確有同意並蓋章,該利息亦支付給上訴人,另二十三萬元存款部分,伊查不到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仟有公司亦以:乙○○遭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稱,無證據可證明乙○○有未經上訴人委託,私自盜賣股票情事。且縱認乙○○有盜用股票或存款,亦係上訴人違反規定將印章及存摺交予 蔡某 保管所致,尚非乙○○執行伊公司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該上訴人給予蔡某違法之機會,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盜賣伊中銀股票三萬股及中華開發股票五千股,共受損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證券存摺影本一冊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乙○○否認其有盜賣上訴人股票情事,即依上開證券存摺之記載,該存摺除有系爭中銀及中華開發股票外,尚有大成等其他多家公司股票之存入或提出,該等股票交易日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八月六日止計有十三次,則上訴人以該證券存摺登帳時,豈有不知其中中銀及中華開發股票有被盜賣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理﹖況如上訴人所陳該二類股票被盜賣其賣出款項均入帳於其上述投信存摺帳戶內,上訴人豈有不知自己該存摺帳戶存款金額增加之理﹖又上訴人承認提款條印章為真正及委託被上訴人乙○○買賣股票達三十九次之多,被上訴人並否認有為上訴人保管上開存款存摺及證券存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保管該存款存摺或證券存摺之事實。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分三次以提領及轉帳方式挪用伊存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未還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但該三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不惟自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自認乙○○曾三次到伊家拿三張取款單給伊蓋章等情屬實,足見系爭三張取款憑條為上訴人親自蓋章,亦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乙○○將該取款憑單上之款項出借他人或作其他使用無疑。故被上訴人乙○○將該存款貸借與張文川使用,殊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盜賣股票受損之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暨挪用存款受損之一百五十六萬元計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挪用存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雖以上述理由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之所以預蓋取款憑條及出具存提款或轉帳委託書予乙○○,實為伊買進股票(含融資)時便利乙○○代辦轉帳事宜以為交割之需。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庭訊筆錄,當乙○○被詢及拿單子到上訴人家作何用時,蔡某答以:『蓋章做為提款(股票交割之款項)』等語。非全權委託乙○○炒作股票或同意其提領現金或轉帳借予他人,況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亦自認有時客戶買股票,如果錢不夠,公司會幫他們調,三天內免利息,如果公司無法調,就由營業員自己想辦法……足認本件確係乙○○為爭取業績自己想辦法擅自將伊存款調借予張文川或他人(故利息仍入伊帳戶),致未能歸還……」等語,並提出該刑事法院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一四-二一八頁),此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盜賣股票三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