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林世聰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林世聰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夥同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盜拷上訴人合法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因電話費增加許多,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請其配偶前往電信局調取通話紀錄,並依其上之電話號碼查證,方知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經查原判決以本案係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之內碼抄錄給被告拷貝使用,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與上訴人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為電信局,上訴人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然查行動電話內碼等如何可視為文書﹖係屬何種文書﹖電話租用人是否有權自行燒錄內碼﹖或授權他人燒錄內碼﹖承租人自行燒錄內碼或授權他人燒錄內碼之行為,如何構成偽造文書罪﹖電信局如何為犯罪之被害人﹖此與自訴人可否提起自訴至有關係。原判決就此並無片言說明,事實尚欠明確,遽以上訴人與被告共同盜拷上訴人租用之行動電話內碼,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被害人為電信局,上訴人非屬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自訴意旨所載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故併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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