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上訴人 蕭通 訴訟代理人 蕭煌銘 上訴人 蕭壽郎
甲○○ 蕭文進 蕭文典 蕭生財 林愩號 林振村 林金木 蕭委
丁○
乙○ 許榮輝 許福仁 許賢文 陳東山 陳金寶 蕭赴 蕭行蕭開 蕭連丁 蕭文錦 蕭文慶 蕭三貴 陳寸進 蕭清池 蕭秋泉 蕭明春 蕭有和 蕭和忠 蕭登義 蕭三郎 蕭見 蕭進利 蕭老福 蕭昇 蕭元丁 蕭新龍 蕭南蕭趖 蕭金木 蕭宗照 即 蕭續之 承受 蕭華璋 即蕭續之承受 陳月鳳 許 陳泔鎂 陳惠澤 陳惠治 陳惠潔 陳惠娟 陳惠玉 陳惠鈴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上訴人 陳惠淑
陳國松 陳靖美 陳晴琴 陳雅青 陳宜佳 (即 陳雅芬 ) 陳登瓊 即 陳西湖 之承 陳登發 即陳西湖之承 陳麗雯 即陳西湖之承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蕭通、蕭壽郎等二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甲○○以次各人,甲○○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縱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爰將甲○○以次各人,均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宜佳(即陳雅芬),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十三頁),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毋庸再贅列其母 郭來子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就第一審依上訴人(原告)丙○○之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裁判分割,於斟酌該土地東邊臨接台十九線省道、南邊接約十公尺寬之道路、西北邊環繞約三公尺寬之私設巷道,而土地多由共有人之三合院式老舊平房所占用,西南邊一部分現充為村民廟宇之廣場及道路。多數共有人均表明願按使用位置為分割,並有一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等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對外交通等情形後,認以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始能免使丙○○、甲○○合併分得之土地,均臨接東、南兩邊之道路,占盡地利,並可使丁○、蕭赴所分得之土地,得以與道路相連接。蕭生財、蕭通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之呈方正、規則,便於利用。且附圖編號十三、二十五、二十九等部分,留為私設巷道,供分得裏地之人通行之用。另編號三十五部分,已成為廟宇廣場及通路之一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以依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乃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改判依附圖戊案之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丁○以次八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 許明春 、 許明交 、 許明葛 等人。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八四○○分之八三二○,似有遺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四四-四六頁),對照原判決「附表」將上訴人蕭三貴之應有部分記載為二一○○分之六五、上訴人蕭文慶之應有部分則記為二一○○分之三五,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却登載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一○○分之八○及二一○○分之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二、六○、一八七、一九五頁),兩者所記載者顯有不符。又上訴人許賢文、許福仁之應有部分,早於第一審為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明春、許明交、許明葛等人(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六二頁),上訴人丁○以次八人之前開主張,似非無據。究竟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比例各若干﹖及共有人之人數多少﹖亟待澄清。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確得按「原物為分配」,依原審所採取之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即有裏地與臨道(街)地之分,上訴人丁○以次八人及上訴人蕭通於原審已指陳:「東側有台十九線縱貫省道,沿道位置之土地價值,倍於西側裏地」、「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差異所造成地值之差異,如一概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劃分面積大小,形式上公平,却造成實質上之不公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四
七、六九頁),係屬攸關原審於命按應有部分為分配,其價格不相當時,應否再以「金錢」為補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共有土地之分割,除因一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廣達二四一平方公尺,似僅有上訴人乙○等少數共有人表示願將之充為「古安宮」廟前廣場兼作通道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四頁),苟「古安宮」對該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大多數之共有人復無保持共有之意願,是否得以該部分土地已成為廟宇廣場及通路之一部分,即認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另查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以當事人中之「陳雅芬」一人,已更名為「陳宜佳」,而聲請更正其姓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四頁背面),但並未提出該陳雅芬更名為陳宜佳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以供核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