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律師上訴人辛○○
丁○○甲○○己○○戊○○庚○○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二二一七○、二三二七七、二二三八○、二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乙○○共同走私、運輸、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 蔡清本 、 吳金財 、 蔡瑞鋒 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彼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稱乙○○不知情未參與走私、不知乙○○有談及走私之事等語,此項有利乙○○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敍明;且蔡清本警訊時所指 林金寬 、乙○○負責幫忙聯絡及找買主,惟究有無幫忙、何時幫忙、幫忙何事,亦未據說明,事實顯然不明確,原審又未為調查,顯然違法。又警方之電話監聽紀錄並無乙○○談及走私之事,足見未參與走私,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信之理由,理由欠備。又縱使乙○○係負責幫忙聯絡及尋找買主,亦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亦欠當等語。上訴人辛○○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據共同被告 陳柏蒼 、蔡清本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辛○○知悉所承載之物為安非他命,惟陳柏蒼在原審一再強調在警局遭刑求,蔡清本不利辛○○之供詞亦係在警方不當訊問下所致,皆不足以證明辛○○知悉運送之物為安非他命。又原審未查明綽號「 號呆 」、「 祥仔 」二人之真實姓名並傳訊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蔡清本、陳柏蒼均稱丁○○不知彼等走私安非他命之事,原審不予採信,又未於判決內敍明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丁○○之同居人 張春琴 與 羅春生 之姨太太 張次琴 為姊妹關係,丁○○居中介紹陳柏蒼僱用辛○○,陳柏蒼出獄時丁○○曾為其接風,均非丁○○有無幫助陳柏蒼等人走私安非他命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原判決以之認定丁○○犯罪,難昭折服。至於丁○○提供住處頂樓供陳柏蒼、蔡清本架設無線電機組與漁船聯絡,丁○○知陳柏蒼等要走私之事實,固為丁○○所不否認,但丁○○僅知係走私,並不知悉走私之物為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論處丁○○幫助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即屬違法等語。上訴人甲○○、己○○、戊○○、庚○○、丙○○等上訴意旨略稱:伊等為單純之漁民,對船長羅春生之走私行為根本不知情,且未見安非他命何時上船,並未共同走私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辛○○、丁○○、甲○○、己○○、戊○○、庚○○、丙○○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蔡清本於警訊中供證乙○○有參與本件自大陸走私、運輸安非他命返台以供販賣之犯行,乙○○負責幫忙聯絡找買主等工作,當 曹清水 將與春吉盛三號漁船接駁走私之安非他命時,乙○○在其住處等候消息等情。共同被告吳金財於警訊時供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蔡瑞鋒告訴 伊蔡清本 因為走私被警方逮捕,蔡瑞鋒要伊立即通知乙○○、林金寬二人儘快處理走私之貨等情。共同被告蔡瑞鋒於警訊時供證蔡清本、吳金財等人經常僱伊開車,在車上或他們住處聊天時,自他們口中得悉他們五人合夥在做走私勾當等情。而檢察官得知情報即率員警在蔡清本住處捕獲乙○○、吳金財、林金寬、蔡瑞鋒等人,並在蔡瑞鋒租住處搜獲安非他命,足見上訴人乙○○確有參與走私、運輸、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辛○○坦承以一百十萬元代價受蔡清本僱用駕駛漁船至大陸地區載運走私物品返台,並先收取二十萬元,辛○○事先知悉至大陸地區運送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才以一百十萬元之高價受僱等情,已據共同被告陳柏蒼、蔡清本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辛○○將走私之安非他命交予駕駛舢舨之曹清水等情,亦經曹清水供明在卷,足證上訴人辛○○之罪證明確。上訴人丁○○坦承提供其住處頂樓供蔡清本架設無線電話機與海上航行船隻聯絡,並知悉蔡清本等人要走私等情,而丁○○之同居人張春琴與辛○○之姨太太張次琴為姊妹,丁○○並依蔡清本、陳柏蒼之託,介紹辛○○為其等以漁船載運走私之物,陳柏蒼出獄時,丁○○曾為其設宴接風等情,為丁○○所不否認,足見丁○○與辛○○、陳柏蒼等人交情篤厚,丁○○應知悉本件之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上訴人甲○○、己○○、戊○○、庚○○、丙○○均供承受僱於船長辛○○,隨春吉盛三號漁船至大陸地區,而該船自台灣報關出港後即直航大陸地區,並無下網捕魚,於接到安非他命後,即返航,羅春生又供稱蔡清本等以一百十萬元僱伊載送東西,伊欲以其中一半分給船員等語,而所有船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安非他命上船之日,並未下船,已據己○○供承不諱,足見甲○○等五人應知悉並參與走私、運輸安非他命犯行。又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即舢舨、秤、夾鍊袋、小型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對講機、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空桶等可資佐證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丁○○幫助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辛○○、甲○○、己○○、戊○○、庚○○、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辛○○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共同被告林金寬、蔡清本、吳金財等事後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乙○○之供詞,陳柏蒼、蔡清本所稱丁○○不知伊等走私之事云云;辛○○所稱甲○○等五名船員均不知船上有走私物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王少寧對本案不知情,其所供係聽聞蔡清本片面之陳述,亦不能據為有利乙○○等人之認定,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乙○○與蔡清本等五人間,事先同謀,並分配工作,乙○○負責安非他命走私返台後幫忙聯絡買主,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至於所負責聯絡之事,當指本件走私販賣安非他命進行中將遇到之問題,而其要聯絡之對象及買主,不須在謀議時即確定。並敍明蔡清本、吳金財、蔡瑞鋒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乙○○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乙○○謀議後無論有無及如何幫忙聯絡,因其他共犯已完成犯罪,於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此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並無影響。又警方之電話監聽錄音無乙○○談及走私之事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乙○○是否有走私犯行,故該紀錄並非有利乙○○之證據,原判決對該紀錄自不必為何說明。再查原判決已說明陳柏蒼、蔡清本之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刑求逼供情事,亦無於警訊時讓蔡清本等人觀看電視等情,已據警員蔡昭南、 葉瑞忠 、 黃勝揮 等結證在卷,陳柏蒼、蔡清本於警訊中之供述足堪採信之理由,則原判決以陳柏蒼、蔡清本不利辛○○警訊中供詞,據為認定辛○○有罪證據之一,乃其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綽號「號呆」、「祥仔」之共犯,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年籍、住址之相關資料可供傳訊,亦不能非難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對此傳訊調查為違法。又查上訴人丁○○及甲○○、己○○、戊○○、庚○○、丙○○等如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亦已詳為論敍。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