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蕭秀銀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包括利息應償還十萬元)而交付其簽發票號一五九二五三、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作為擔保之機會,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某地偽造票號第一五九二五四,以蕭秀銀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偽造蕭秀銀名義之切結書一張,連同上開不動產證件影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路○○○號二樓,持交其表妹 王秋蓮 ,佯稱受蕭秀銀之託代為調借現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蕭秀銀,王秋蓮不疑有詐,乃交付三十萬元與上訴人。迨前開上訴人所偽造蕭秀銀名義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王秋蓮向蕭秀銀求償,蕭秀銀否認該紙本票及切結書為真正,王秋蓮始知受騙。而蕭秀銀得知上訴人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向上訴人追究,上訴人恐負刑責,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要蕭秀銀簽署授權甲○○簽寫本票之同意書,並以簽寫後,王秋蓮母女即不再對其追討債款為詞,取得蕭秀銀簽署之上開同意書,並於王秋蓮聲請就一五九二五四號上訴人偽造蕭秀銀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代蕭秀銀撰寫抗告狀,抗告理由偽稱該三十萬元本票,實際僅借十萬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蕭秀銀事後發現王秋蓮母女仍向其追討,並揚言查封其不動產,蕭秀銀乃憤而提起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告訴人蕭秀銀名義、票號一五九二五四、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蕭秀銀名義之切結書一張,上訴人雖承認係其親自所寫,其上指模亦係其所捺,但辯稱:係經蕭秀銀同意而為,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二○之一頁)。蕭秀銀則稱:該同意書係上訴人脅迫而簽寫云云(見同卷第二頁),各執一詞。但蕭秀銀書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人俞朱 李仔 (即余朱 李財 )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寫了二張(同意書), 阿山 (指上訴人)與蕭秀銀各持一張」。「 蕭女 沒有被迫寫該同意書,我不護阿山,也不護蕭女,在我家(寫時)無此事」等語。檢察官問蕭秀銀對俞朱李仔之證言有何意見?蕭秀銀答稱:「我確實有寫二份同意書」。再問為何上次說是上訴人強迫你寫的?又答稱:「寫同意書之意思,是我並無欠他(指上訴人)錢」(見同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第四二頁)。俞朱李仔所供蕭秀銀寫上開同意書時未受上訴人脅迫,係出於自由意志,如係實情,依該同意書記載:「本人蕭秀銀委託甲○○代替寫下本票三十萬元整、本票號碼一五九二五四及房屋借款契約(即切結書)聲明作廢」等字(見同卷第二○之一頁),則前開本票及切結書,如係名義人蕭秀銀委託(授權)代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即待釐清。從而俞朱李仔上述之證言,在客觀上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違。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蕭秀銀簽發第一五九二五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前來借貸, 適伊 無款借與,遂持向王秋蓮轉借,數週後王秋蓮告知該本票遺失,請求補發,伊以電話徵得蕭秀銀同意後,補簽第一五九二五四號內容相同之本票一紙,交予王秋蓮,屆期蕭秀銀清償二十二萬元及另簽發八萬元本票一紙時,王秋蓮稱第一五九二五三號本票已尋獲,交還該本票,並將之轉交予蕭秀銀,至於第一五九二五四號本票,王秋蓮稱業已撕毀,致未追回云云。但王秋蓮否認其事,並稱:「我從頭到尾只拿過切結書及蕭秀銀名義三十萬元本票(指第一五九二五四號之本票),該本票原本一直留着,沒有交給(還)上訴人」。「我從來未見過蕭秀銀簽的那張三十萬元本票(指第一五九二五三號之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及其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原判決亦以王秋蓮上開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八行)。惟上訴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劉世雄 ,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晚八時許,至王秋蓮家清償前開借款時,王秋蓮並交還第一五九二五三號之本票。原審未予傳訊查明,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自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蕭秀銀向其借款九萬元,包括利息應償還十萬元,交付所簽發票號一五九二五三、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作為擔保之機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至九行)。理由說明此部分其所憑之證據,係蕭秀銀指稱:「我曾向被告(即上訴人)借九萬元,包括利息應還他(指上訴人)十萬元,十天後我就償還了,他拿錢給我時,要我開三十萬元之本票……還要我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作抵押……」(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蕭秀銀向上訴人借款,究竟提供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抑係「正本」作為抵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某地偽造票號第一五九二五四、蕭秀銀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惟王秋蓮之母 李來妹 持該所謂偽造之第一五九二五四號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裁定准許,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票字民事卷影本第五頁),何有偽造本票在後,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在先之理?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李來妹係被告甲○○之姨媽,與被告之母有姊妹情誼,告訴人王秋蓮亦為被告之表妹,『前無任何仇隙』,豈有串謀素不相識之外人即蕭秀銀,誣陷親姪及表兄入於重罪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七行)。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證明其因告訴王秋蓮恐嚇危害安全,而與李來妹、王秋蓮母女交惡(見第一審卷第第三六、三七頁),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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