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取至其住處之友人 曾麗琴 皮包之系爭空白支票乙張,並偽刻曾女印章蓋用,填上發票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再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江青潭 出具國民身分證,代為持向銀行詐領二百萬元等情,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自宅拾獲系爭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因缺錢始起意領款使用等語,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被害人曾麗琴及證人 謝春盛傅嘉專方秀鳳 之供述,該偽造之支票、印文及提款錄影帶,與憲兵司令部勤務支援中心鑑定上訴人筆跡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審對有利於其之證據疏未細查,進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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