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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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方樹林 被上訴人 葉春梅
謝宏 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詎其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方 曾春 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春梅,該無權處分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謝宏煙 、葉春梅明知 方曾春 無處分權,卻以偽造之同意書設定本件擔保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之抵押權與葉春梅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葉春梅將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板登字第九三三四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件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如不能塗銷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一併對方曾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賠償伊一百萬元及違約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方曾春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又一併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部分,亦經本院前審維持發回前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葉春梅為方曾春之債權人,乃要求方曾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交其妻方曾春,連同方曾春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交謝宏煙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不法之處,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令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與方曾春係夫妻,於四十六年間結婚,系爭房地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三年間購入,於六十五年間完成登記在方曾春名下,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經方曾春以之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春梅之事實,亦有板橋地政所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縣板地一字第七三三一號函附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全卷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方曾春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夫即上訴人之同意書交由訴外人 鍾雲湘 ,持至謝宏煙處辦理抵押借款手續,向葉春梅借款一百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辦理登記完畢,並於同月十日塗銷訴外人 方照鈺 登記在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方曾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親自至謝宏煙處簽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事實,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方曾春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方曾春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因急需現金週轉,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經由訴外人 李越海 之介紹,交由鍾雲湘持向訴外人方照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方照鈺,上開方照鈺之抵押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業因清償而塗銷。又方曾春於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時確曾至謝宏煙處對保,並在上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其上印章為真正等情,又為方曾春所不否認。復有方曾春與方照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方曾春之印鑑證明、方曾春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亦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葉春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確曾將所借款項分三次交付,即第一次交付十五萬元予鍾雲湘;第二次交付三十萬元用以清償方照鈺之前開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尾款則扣除三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後交予鍾雲湘之事實,業據鍾雲湘、謝宏煙於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偵查時述明在案,有上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再由上述葉春梅與方曾春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末端上方載明:「本人收到新幣一百萬元正,經手人方曾春、鍾雲湘」。而於該契約書第一條內復記載:「另開商業本票CH一三五三二六號一張為保證本票」等語觀之,系爭借款已依約交付,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借之款項均已交付等語,自堪採信。 況方曾春 與上訴人對鍾雲湘曾收取上開借款之事實又並不否認。且上訴人夫妻復對鍾雲湘、李越海提起侵占上開借款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方曾春於兩造之抵押借款契約成立後,既曾授權由鍾雲湘收受該筆借款,則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予鍾雲湘收受,其交付之效力自及於方曾春。是方曾春以其未親收該筆借款,否認其與葉春梅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取。至鍾雲湘於收受系爭借款後,有無將之轉交予方曾春,乃方曾春與鍾雲湘間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借貸關係之成立。綜上各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一百萬元之抵押借款為真正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且上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另案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方曾春與葉春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等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再查前開同意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該簽字與印文均與方曾春交予方照鈺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上訴人所不爭之同意書相同,可見該同意書為真正。至於該同意書上立書人之身分證號碼雖與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惟查該同意書既係上訴人之妻方曾春交予訴外人鍾雲湘轉交被上訴人,其內容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之意思,則該同意書上之上訴人身分證號碼是否正確,尚無礙上訴人已同意其妻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存在。(按方曾春經上訴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葉春梅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非無權處分)末查被上訴人謝宏煙為代書,其依方曾春所提供之資料,依主管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法定程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在申請為登記之前,更於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交之證件外,另要求方曾春提出上訴人之同意書,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為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之事實。其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葉春梅又確已交付借款,則其為擔保其借款之債權,而要求方曾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濫用權利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宏煙、葉春梅二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春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無庸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既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妻方曾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春梅,以擔保葉春梅之借款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方曾春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論本件亦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14 號(85.10.28)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603 號判決(86.05.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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