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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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⑵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913號、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應予更正)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16ng/ml、123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913號、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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