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2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3時22分,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45線城隍廟前丁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員警 李勝駩 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興新101號支道與145線路口時,紅燈號誌亮起時,其停在支道路口等候,發現145線約在154.31公里丁字路口右方約150至180公尺處,有警車從北港、元長向土庫市區行駛並超過丁字路口約20至30公尺,停在新興6號民宅前的外車道上。當綠燈亮時,其就左轉到警車後方外車道處,此時警車未移動,車內員警並伸手作手勢,其原本以為警車要倒車,要其開入內車道先行,約1、2分鐘,發現警車超前,車內員警並以手勢要其停靠,嗣員警下車要求拿出行照和駕照,並告知其在丁字路既已等待紅燈變換為何還要闖紅燈等語。當時警車已出現,並停在左方前面的外車道,異議人豈還會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7日1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雲林縣土庫鎮興新101號支線左轉145線公路行駛,為警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舉發等事實,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10月27日雲警交字第KAJ022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12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235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
警李勝駩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調查時,當庭繪製丁字路口位置圖及標明員警與異議人的位置,並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145線執行死亡車禍的勤務,當時行駛到那邊是綠燈我要通過,交岔路口看到他車子,我為什麼會注意到這個車子,當時我是綠燈,他是紅燈,他好像有點要闖過來的樣子,當時我經過以後,他就馬上跟著我後面之後闖過來,我是綠燈,他的對向是紅燈,所以我那邊注意看他,他要闖紅燈,他闖紅燈車子過來,我馬上開警示燈,我招手要停到旁邊,他就開過去,我就超過去把他攔下來」、「(問:他那時候過去的時候後面燈號有無變換?)沒有變換,還是綠燈。他緊接著過來沒有燈號變換的問題,我都有在注意看。我看到車子跟過來就把他攔下來,如果他跟在我們後面紅燈剛變的話,那就沒話說,但是在我們相反方向過來,是綠燈剛過去之後他緊接著過來,所以我才把他攔下來,因為我們剛好要經過的時候,都有注意看他車子,就在看看一副要闖紅燈的樣子,結果我們車子過去之後,他就跟著過來,緊接著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㈢觀諸證人所繪現場圖所示,舉發當時警察雖於145線公路行
駛與異議人在興新101號支線行車方向號誌為不同方向,然舉發警察所處之舉發位置,正面臨上開異議人違規之路口,可清楚明確看到號誌轉換及往來車流之情形,警察據依據其行車方向號誌,推斷異議人車行方向號誌,實無誤判之可能;其次,上開證人證述亦明確證述,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已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好像有點要闖過來」的樣子,因此引起員警之「特別」注意,而能知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進之情形。再者,衡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是其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應堪予採信,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證人李
勝駩)亂說,我那個圖有畫,我在那邊就看到紅燈,結果警車過來,我們看到他們停車在距離城隍廟距離3、40公尺的那個地方,大概民宅6號幾號,我以為他們開錯車要開到我這邊,我以為他們要倒車過來所以停在那邊,警車我看到在這邊來,我會跟在他後面跟著他開過去,我頭腦壞掉,2700不是小錢」、「(問:你過去的時候燈號是?)當然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後,舉發員警即揮手要求異議人停至路旁,異議人卻仍駕車離去,係由警察駕駛警車超越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等情,已詳述如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未對舉發是否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又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乃係執行巡邏勤務,而非定點稽查勤務,依當時情形,難期舉發員警已備妥錄影或照相器材為錄影或照相之採證,舉發員警就異議人本件違規情形業已具結作證,且其證言並無違反常理而不可信之情形;此外,異議人遭攔停當下,員警隨即指出異議人違規事由,應無事後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的可能。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持辯解,實不足採。
五、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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