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乙○○並應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各給付詳如附表㈡所示之各銀行如附表㈡按月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有壹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偽造如附表㈠「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好友,於民國92、93年間,乙○○因經濟困難,本欲向甲○○借錢,惟甲○○亦資金不足,無法出借,其後,甲○○因委託乙○○申辦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後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啟仁診所內,將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利用辦理誠泰商銀信用卡取得甲○○身分證之機會,未經甲○○同意,連續偽以甲○○名義,分別於附表㈠所列之期間,在附表㈠所列之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另將申請書之寄達處所載為啟仁診所,持以交付予附表㈠所列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致附表㈠所列之各銀行因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而核可上開申請,並將附表㈠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依申請書所載寄至啟仁診所,而由乙○○收受。乙○○取得附表㈠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即完成開卡手續,並於附表㈠卡號欄所示各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甲○○簽名,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㈡編號⒊、⒌~⒐所示之期間刷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乙○○係真正之持卡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或假冒甲○○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附表㈡編號⒈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代償並支付款項。另持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後併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萬通商業銀行(後併入中信商銀)之現金卡,在附表㈡編號⒉、⒋所示之期間,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己所設定之密碼、所欲借支的款項,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分別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㈡編號⒉、⒋所示之款項。上開行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33,693元(起訴書誤載為899,038元),均足生損害於附表㈡所示之公司、商店、銀行及各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以債養債超過能力所及,各該銀行陸續向甲○○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㈠誠泰商銀、陽信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中信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玉山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㈡泛亞商銀、中信商銀、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㈢陽信商銀分期攤還協議申請書1份、㈣寶華銀行催繳函1份、㈤日盛商銀緊急通知函1份、㈥中信商銀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1份、㈦玉山銀行帳單1份、㈧新光銀行存證信函1份、㈨乙○○聲明書1份、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表1份、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函暨其後附之消費明細表、中信商銀陳報狀暨其後附之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暨其後附之消費紀錄、中信商銀陳報狀暨其後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函暨其後附之消費明細帳、新光銀行函暨其後附之消費明細、陽信商銀作業中心函暨其後附之消費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函暨其後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年07
月0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0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0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01月0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02月02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對財物之持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現金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4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書未敘及被告盜刷信用卡,以支付電信費等,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對於甲○○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後,曾返還上揭受害銀行部分款項,亦與部分銀行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賠償各銀行如附表㈡按月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尚應按月賠償各銀行如附表㈡按月應償還金額欄所示之賠償金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㈤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及系爭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所偽造「甲○○」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並未扣案,且因已逾特約商店最長6個月之保存期限,故已銷毀,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㈠:
┌──┬──────────┬─────────┬─────┬───────────┬───────────┐│編號│信用卡或現金卡名稱│卡號│申請日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數│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量│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陽信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06.10│偽造「甲○○」署押壹枚│偽造「甲○○」署押壹枚│├──┼──────────┼─────────┼─────┼───────────┼───────────┤│2│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原│000000000000│92.05.09│偽造「甲○○」署押叁枚│同上│││為汎亞銀行)現金卡│││││├──┼──────────┼─────────┼─────┼───────────┼───────────┤│3│中信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07.23│偽造「甲○○」署押壹枚│同上││││││││├──┼──────────┼─────────┼─────┼───────────┼───────────┤│4│中信商銀現金卡一│000000000000│92.04.14│同上│同上│├──┼──────────┼─────────┼─────┼───────────┼───────────┤│5│中信商銀現金卡二(原│000000000000│92.11.26│同上│同上│││萬通銀行)│││││├──┼──────────┼─────────┼─────┼───────────┼───────────┤│6│渣打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02.17│同上│同上│├──┼──────────┼─────────┼─────┼───────────┼───────────┤│7│日盛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12.08│同上│同上│├──┼──────────┼─────────┼─────┼───────────┼───────────┤│8│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02.25│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93.10.20│同上│同上│├──┼──────────┼─────────┼─────┼───────────┼───────────┤│9│臺灣新光銀行( 原誠泰 │0000000000000000│91.11.27│同上│同上│││商銀)信用卡│││││├──┼──────────┼─────────┼─────┼───────────┼───────────┤│10│荷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12.31│同上│同上││││││││└──┴──────────┴─────────┴─────┴───────────┴───────────┘附表㈡:
┌──┬─────┬─────────┬──────────┬─────┬────┬─────┐│編號│名稱│消費期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及貸款│偽造署押│按月應償還││││││總金額(新│及數量│金額(新台││││││台幣)││幣)│├──┼─────┼─────────┼──────────┼─────┼────┼─────┤│1│陽信商銀信│93.06.15(代償)│無│148,152元│卷內無簽│1,307元│││用卡│││(見本院卷│帳單│││││││第241頁)│││├──┼─────┼─────────┼──────────┼─────┼────┼─────┤│2│新加坡商星│92.05.09~95.06.14│無│144,957元│同上│1,279元│││展銀行(原│││(見本院卷│││││為汎亞銀行│││286頁)│││││)現金卡││││││├──┼─────┼─────────┼──────────┼─────┼────┼─────┤│3│中信商銀信│93.01.19~95.06.08│北港體育用品鞋坊、台│57,552元(│同上│508元│││用卡││灣糖業股份量販事業、│見本院卷第│││││││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67頁)│││││││司、好省錢百貨公司、││││││││省錢超市、新學友書局││││││││、明樣3C、寶島眼鏡等││││││││(詳見本院卷第69-99││││││││頁)。││││├──┼─────┼─────────┼──────────┼─────┼────┼─────┤│4│中信商銀現│92.05.28~97.04.29│無│285,684元│同上│2,520元│││金卡二張│││(見本院卷││││││││第150頁)│││├──┼─────┼─────────┼──────────┼─────┼────┼─────┤│5│渣打商銀信│93.10.24~95.05.28│台糖油品事業部北港加│123,013元│同上│1,085元│││用卡││油、台灣糖業股份量販│(見本院卷│││││││事業部、遠傳電信、和│第122頁)│││││││信電訊、金玉堂、省錢││││││││超市等(詳見本院卷第││││││││124~142)。││││├──┼─────┼─────────┼──────────┼─────┼────┼─────┤│6│日盛商銀信│92.12.20~95.04.03│台灣糖業股份量販事業│57,667元(│同上│508元│││用卡││北港量販店、新學友書│見本院卷第│││││││局、好省錢百貨有限公│188頁)│││││││司北港分店、全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省錢超││││││││市等(詳見本院卷第││││││││189~217頁)││││├──┼─────┼─────────┼──────────┼─────┼────┼─────┤│7│玉山銀行信│93.03.31~95.05.14│台灣糖業股份量販事業│79,647元(│同上│702元│││用卡││部北港量販店、明樣3C│見本院卷第│││││││、省錢超市、T.S.C.CO│170頁)│││││││LTD、金玉堂文具行、││││││││金德興珠寶銀樓、新學││││││││友書局、一百旺商號等││││││││(詳見本院卷第121頁││││││││)。││││├──┼─────┼─────────┼──────────┼─────┼────┼─────┤│8│臺灣新光銀│93.05.21~94.11.08│和信電訊、台灣糖業股│107,104元│同上│945元│││行(原誠泰││份量販事業部北港量販│(見本院卷│││││商銀)信用││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第225頁)│││││卡││公司、新學友書局、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小當家的童裝等(詳││││││││見本院卷第227~232頁││││││││)。││││├──┼─────┼─────────┼──────────┼─────┼────┼─────┤│9│荷蘭銀行信│93.01.05~95.06.09│省錢超市、震旦通訊、│129,917元│同上│1,146元│││用卡││米蟲的店、台糖油品事│(見本院卷│││││││業部北港加油站、台灣│第170頁反│││││││糖業股份量販事業部北│面)│││││││港量販店、文暄百貨商││││││││行等(詳見本院卷第││││││││31-66頁)。││││├──┼─────┴─────────┴──────────┴─────┴────┴─────┤│合計│①消費及貸款總金額為:1,133,693元。②按月應償還金額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