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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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天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常於酒後毆打甲○○,致甲○○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法之侵害,經甲○○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即98年8月25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時,因認甲○○未將其摘採之青菜煮熟供其食用,對甲○○甚為不滿,旋至甲○○位在該址3樓房間外,腳踹房門要求甲○○開門,待甲○○開啟房門時,旋徒手毆打甲○○頸部1下,同時以「幹你娘」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因不堪乙○○之侵害,隨即報警處理,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張文喜 、 黎智安 接獲通知,於同日19時55分到場時,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查察職務之警員張文喜、黎智安。而張文喜、黎智安於甲○○出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以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將乙○○逮捕並帶上警車,乙○○在警車上除接續以「幹你娘」辱罵警員張文喜與黎智安外,復徒手撕毀警員張文喜衣物,且將警員張文喜左胸抓傷,待乙○○抵達中華派出所後,仍接續對警員張文喜、黎智安辱罵「幹你娘」,且以起腳踹踢、摔破杯子及丟擲椅子等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及毆打、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罵,被告並在警車上將其衣服撕破,且將其左胸抓傷,其後更毀損派出所內杯子及丟擲椅子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張文喜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及案發當時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辱罵並毆打告訴人,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辱罵執行查察職務之警員,且以拉扯警員衣物、起腳踹踢警員、摔破杯子及丟擲椅子等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辱罵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違反民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犯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出言侮辱警員及對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各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之素行、其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藐視司法威信,而以辱罵、毆打等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轉而辱罵警員,進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於53年及60年間因傷害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3月、5年確定,其中傷害案件部分,早已執行完畢,相關卷宗亦已銷燬;殺人未遂部分,則於6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氣憤,先後為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案發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