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曾鈺婷 即 曾毓婷
曾韶隆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