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票
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
5」之地址,向相對人 江柏青 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自民
國109年12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況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是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
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