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蘇建益
上列原告與 蘇愛真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元,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蘇愛真為被告,聲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蘇愛真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蘇林蘭 所遺留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代位被告蘇愛真分割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即應將其等
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蘇林蘭之繼承除
蘇愛真外,尚有 蘇建亮 等人,有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調取該所107汐地字第93870號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至73頁),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5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元,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合法要件,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土地│面積(平│公告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訴訟標的價額│
││方公尺)│(元/平││分割之應│(單位:新臺│
│││方公尺)││有部分│幣,元以下四│
││││││捨五入)│
├─────┼────┼────┼────────┼────┼──────┤
│新北市汐止│156│85,100│23/237│1/7│18萬4,050○○
○區○○段14││││││
│67地號││││││
├─────┴────┴────┴────────┴────┼──────┤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18萬4,050元│
│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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