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70號
原告 方明珪
訴訟代理人 方柏舜
被告 林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
餘價值),則本件零件部分之殘價為975元【計算式:5,
849÷(5+1)=975】。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5,456元+塗裝12,960元+零件殘價975元=19,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