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許世稜
被 告 程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言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如
遲延清償,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678元帳款,迭
經催討,置之不理。而泛亞銀行已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
嗣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另
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為此,依現
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合併公告報紙
、核准函文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持
以消費,並向泛亞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並已
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