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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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薇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實部分略述:而原
告才驚覺該親吻照之對象居然也是原告朋友即被告…被告於
民國109年1月也有以FACEBOOK向原告道歉,惟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於110年3月22日突然親口向原告表示其一直都仍有跟
被告有不正常關係往來,沒有因為被原告發現而停過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具
體行為(例: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事證等)予以詳述
,是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尚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併請補正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