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
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2條第5項,
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
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
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亦
即,法官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未違反交通法規情況
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惡意開交
通罰單。原告乃以此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元後,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字第
27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承審法官為被告林宜靜
法官。被告接案後,以原告漏未檢附監理機關之裁決書,即
以其電話詢問監理機關之結果,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未處理該案,並諭知由原告負擔300元訴訟費用。然被告所
稱之不能補正之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之裁決書係
屬依法得補正之情形,被告竟故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先命原告補正,即違法濫權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其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訴訟權,致原告不停奔波訟
累,還需額外負擔300元而受有損失,且致原告受行政執行
處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名譽受損。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訴訟費300元、未處理之交通罰單70
6元、筆紙列印費50元,及精神賠償共計2,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因不服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所為行政
處分(交通罰單)案件,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71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承辦法
官為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
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案件裁定可佐。而被告為法官,其受
理系爭案件,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執行職
務,審理系爭案件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所致之損害,應以被
告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
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經過來
看,原告並未提及被告有因審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顯然被告並無因審理系爭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既如此,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本件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
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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