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林松懋 被告 黃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詐欺金額及掛號信郵資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起訴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未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查本件原告固於1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係於106年11月8日方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6日 橋檢俊黃 (登)106偵8335字第106991524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案戳章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
1頁),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刑事案件「起訴前」,揆以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