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衡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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