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華 代理人 楊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年8月26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榮陞精 │台灣蘇│高雄銀│000000000│50,432元│106年10月5日│ABC0000000│││密工業│比克股│行 岡山 │││││││股份有│份有限│本洲分│││││││限公司│公司│行│││││││ 蘇庄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