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溪埔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龍泉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鏟子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鏟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鏟子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6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徒刑執行完畢,詎相隔僅2個月,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
1支、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