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鄭國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94年8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154838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31075元為自92年10月9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之消費款,17463元為循環利息、630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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