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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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伍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昭志於民國106年8月27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所駕駛之車輛因無汽油而無法行駛,適見 劉柏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陳昭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其在車上把風,「小新」則持陳昭志所有之塑膠管及水桶下車,利用塑膠管抽取該貨車油箱內汽油至水桶之方式,竊取該貨車內之92無鉛汽油5公升(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小新」遂將所竊得上開汽油加入陳昭志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油箱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柏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昭志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62、6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劉柏良所有之92無鉛汽油5公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用以竊取上開汽油之塑膠管及水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惟均未據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上開小客車係供被告平日代步所使用;塑膠管及水桶係供被告平日工作所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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