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松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松江生前簽發本票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上開債權經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聲請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繼承人陳松江於100年2月27日死亡,現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民法第296、297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繼承系統表、遺產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然未據提出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發文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固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稱:本件債務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查,歷次債權讓與均發生於債務人死亡之前,聲請人以本件債務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作為無法通知債務人之理由,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