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下午
2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蔡順億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認上開施用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並執行徒刑後,猶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迄今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