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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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琇襄與 賴淑雅 因經常在網路發表文章而心生嫌隙,鄭琇襄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以利亞」作家之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聯合報部落格網站上,發表「賴小姐」、「 鄭小 姐的書信」及「賴小姐的犯罪資料統計」等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案經賴淑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琇襄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起訴書附表所附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是基督徒,彼此均致力於基督教福音之傳播,僅因相互間對於福音的解讀有歧異,因而在各自部落格上引發爭論,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產生之爭執,未經詳為查證前,即散播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誹謗言語│宣告刑│├──┼─────┼──────────┼───────┤│1│2009/04/22│『賴小姐有什麼犯罪把│鄭琇襄犯散布文│││14:12:50│柄被鄭小姐抓住(得知│字誹謗罪,處拘││││賴小姐某些隱密的壞事│役拾伍日,如易││││),因此賴小姐將自己│科罰金,以新臺││││做的所有壞事全部變成│幣壹仟元折算壹││││是鄭小姐所做的壞事,│日。││││賴小姐更倚靠她和網管│││││私交甚篤,合夥栽贓鄭│││││小姐根本沒有做的壞事│││││,網友一定會信網管所│││││公佈的城邦訊息,正好│││││能為賴小姐所有做出的│││││壞事平反申冤洗成清白│││││無罪!令沒有做壞事卻│││││被嫁禍的鄭小姐百口莫│││││辯!達到賴小姐與網管│││││要陷害鄭小姐不利的效│││││果和目的。』││├──┼─────┼──────────┼───────┤│2│2009/05/19│『網友賴淑雅控告我「│鄭琇襄犯散布文│││17:16:30│妨害名譽、恐嚇」的原│字誹謗罪,處拘││││因,本來就站立不住腳│役拾伍日,如易││││!她在網路城邦主動無│科罰金,以新臺││││數次攻擊我的部落格文│幣壹仟元折算壹││││章,只因她看不順眼我│日。││││寫傳福音的文章,她遂│││││在網路城邦夥同支持她│││││的眾黨羽,不停騷擾我│││││的部落格安寧,只要有│││││網友推薦我的文章,她│││││就到該網友的部落格落│││││狠話,污穢誹謗,威脅│││││網友不准和我有交流。│││││』『網友賴淑雅更盜取│││││我的部落格帳號密碼侵│││││入我的部落格,以我的│││││名義四處去網友的訪客│││││簿留下「我污穢她的言│││││論」,嫁禍是我用悄悄│││││話去誹謗她的名譽,她│││││真是愚昧到無知可笑啊│││││!驕傲容易使人聰明反│││││被聰明誤。』││├──┼─────┼──────────┼───────┤│3│2009/05/25│『賴小姐誹謗鄭小姐的│鄭琇襄犯散布文│││08:16:07│文章總計2215篇』『賴│字誹謗罪,處拘││││小姐到推薦鄭小姐文章│役拾伍日,如易││││的網友部落格誹謗鄭小│科罰金,以新臺││││姐的留言總計3128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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