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鏞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號、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鏞係第15、16屆臺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金鏞於民國93年間開始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亦為會議主席),負責協調監督臺南縣議會發包之「臺南縣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及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之審查;上開工程之建築設計規畫標案由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 李宗杰 )於93年10月20日得標。詎被告黃金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負責主持該小組會議審查上開得標事務所製作之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於上開議會新建工程決標後至簽約前之某日,約李宗杰至其臺南縣議會議長室之會客室,向李宗杰索取設計費之二成,因李宗杰若要領取設計圖之設計費,必須經過該興建推動小組之審查,而被告黃金鏞係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兼小組審查會之主席,可主導該設計圖之審查,李宗杰遂同意將來領取設計費後支付一成之金額給被告黃金鏞。嗣李宗杰進行本工程之設計直至96年6月29日領取第一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0餘萬元後,被告黃金鏞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郭明淵 ,於96年7月18日以投標工程缺押標金為由,向李宗杰借70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李宗杰同意支付40萬元給郭明淵,李宗杰旋即以朋友有急用為由通知其配偶 呂月玲 提領現金40萬元至台南市○○○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文具 王國 路旁交付給郭明淵;郭明淵收受40萬元後又另行墊付2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 柳營 郵局匯款42萬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帳戶作為廣昱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71線0k+040至+110等2處路面加高工程」之押標金。嗣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郭明淵乃於96年7月24日(誤載為97年7月24日)將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押標金取回其墊付之2萬元,再將40萬元交給負責管理被告黃金鏞服務處財務而無犯意聯絡之主任 沈端 入帳,被告黃金鏞因而索得該40萬元作為該服務處日常經費使用。因認被告黃金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金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見達、李宗杰、呂月玲、郭明淵、沈端、 王銘裕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郵政匯票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台聯工程顧問公司96年1月22日、2月6日、3月9日、3月16日,專案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4紙、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1紙、黃金鏞服務處日記帳影本1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金鏞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雖為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兼小組審查會之主席,但該小組係委員制,非被告一人所能獨斷,被告無法主導李宗杰設計圖之審查,又公訴人指控被告於上開議會新建工程決標後至簽約前之某日,約李宗杰至其臺南縣議會議長室之會客室,向李宗杰索取設計費之2成,但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種職務上行為之名目向李宗杰索賄。再者,證人郭明淵向李宗杰借款乙事,並非經被告指示,被告亦不知情,亦與被告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兼小組審查會之主席之職務無關。
伍、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宗杰於98年1月15日、99年4月29日警詢之陳述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即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外,其餘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黃金鏞係第15、16屆臺南縣議會議員,其於93年間開始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召集人(亦為會議主席),另有副召集人 廖西仁郭瑞南 、小組成員劉桂妙、 尤榮智楊麗玉胡瑞男林進旺林慶鎮康進水蔡百祿顏炎釧 ,負責協調監督臺南縣議會發包之「臺南縣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及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之審查,上開工程之建築規畫設計監造標案合約由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李宗杰)於93年10月29日與臺南縣議會簽訂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鏞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縣議會99年5月4日南縣議總字第0990001030號函文、臺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委託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附卷足參(依序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遷建工程涉嫌不法案卷第25-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郭明淵於96年7月18日以投標工程缺押標金為由,向證人李宗杰開口借款70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證人李宗杰同意支付40萬元給郭明淵,證人李宗杰旋即以朋友有急用為由通知其配偶即證人呂月玲提領現金40萬元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文具王國路旁交付給證人郭明淵,證人郭明淵收受40萬元後又另行墊付2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柳營郵局匯款42萬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帳戶作為廣昱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71線0k+040至+110等2處路面加高工程」之押標金。嗣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證人郭明淵乃於96年7月24日取回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押標金,此部分證人郭明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呂月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收支簿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171線0k+040~+110等2處路面加高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暨廣昱營造公司之標單、證人郭明淵匯款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及該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用印單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廣昱營造公司之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該處匯款解付傳票附卷足參(依序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遷建工程涉嫌不法案卷第62-74頁、第75-78頁、第79-84頁、第87-89頁、第90-91頁及第93-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證人郭明淵與證人李宗杰間並無私誼,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證人李宗杰願意出借40萬元全然係被告黃金鏞之故,此亦經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淵是以黃金鏞議員的名義向我借這40萬元,在郭明淵來拿錢的前幾天,黃金鏞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郭明淵向證人李宗杰借款乙情並不足採。
㈣、然被告服務處是否確有收受證人郭明淵於96年7月24日公路局退回之40萬元押標金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本案因廣昱營造公司未得標,證人郭明淵乃於96年7月24日取回公路局退回之42萬元押標金乙節,固經證人郭明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綦詳,並有郵政匯票影本及該處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用印單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廣昱營造公司之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該處匯款解付傳票附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議會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遷建工程涉嫌不法案第90-91頁及第93-97頁)。唯證人沈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記帳是當天就記載,96年7月24日郭明淵沒有給我40萬元,96年8月9日日記帳上有記一筆市長轉交收入40萬元是黃金鏞議員叫前新營市市民代表 王耀鴻 轉交給我的。在96年7月間的日記帳,不可能到96年8月間才記載,如果郭明淵跟我拿錢或交錢給我,在日記帳上會直接寫「郭明淵」或「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此有被告議員服務處日記帳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104-106頁),稽其依沈端之記帳方式,殊無可能郭明淵於96年7月24日領回之押標金遲至96年8月9日方登載,且不註記來源。參以證人郭明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0萬元是否有交給沈端不記得了,偵查中證述將錢交給沈端是印象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尚難僅憑證人郭明淵之「印象」認定該筆40萬元已轉交入被告黃金鏞服務處帳內。
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且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者,始克當之。又該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同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所應細究者,應是被告黃金鏞之職務上之行為為何?該筆40萬元是否屬賄款?而2者間又是否有對價關係?⒈被告黃金鏞為第15、16屆臺南縣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及臺
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足認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①、議決縣(市)規章。②、議決縣(市)預算。③、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④、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⑥、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⑧、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⑩、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再被告黃金鏞於93年間由議員間互選擔任「台南縣議會議事大樓」興建推動小組委員,代表業主即臺南縣議會來推動整個議程之流程,其所擔任之召集人角色,負責主持臺南縣議會發包之「臺南縣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及該興建大樓外觀及空間配置圖之審查會議並裁示會議結論,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宗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面),並臺南縣議會99年5月4日南縣議總字第0990001030號函文、臺南市議會100年2月25日南議保安字第1000000460號函文在卷足參(依序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4頁),是在上開「臺南縣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基本設計內容審查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關於證人李宗杰出借40萬元之目的,依證人李宗杰於偵訊中所
證:我是直到96或97年間領到第1筆工程設計款項230餘萬元時,黃金鏞才叫他的姪子(我只記得姓郭)打給我,向我表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不足70萬元,要先向我借貸,我當時認為設計了3、4年才領到第1筆款項只願意給他40萬元,所以叫我太太領款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交叉口之文具王國騎樓下交付
40萬元現金給郭先生等語(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4頁)、黃金鏞自己沒有打電話來,是一個郭先生打電話來,我本來就知道他是黃金鏞的姪子,他說他要去標工程,黃金鏞出國了,黃金鏞有交待如果押標金不夠的話可以來找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金鏞議員是跟我說郭明淵借40萬元是要標工程用、我當時並沒有想該40萬元是當初約定設計費一成之一部分,因為黃金鏞跟我說郭明淵是他的親戚,需要工程款,是否可以先跟我借40萬元,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是不論是其偵訊中或審判中之證詞,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就准予撥款之職務上行為與該40萬元借款間有任何明示、暗示之對價關係合意。另參以證人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電話中跟他講說拿票過來,但是他說議員出國,他也沒有辦法拿到票;我前陣子,還在問他何時要還錢,然後他是說他瀝青廠現在剛做好,賺錢就會還我,也沒有跟我講明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時我有問郭明淵說什麼時候可以還,郭明淵回答我退押標金的時候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僅有在借貸關係中債權人才會要求債務人開票擔保,抑或詢問還款時間,反之若係賄款豈敢詢問收受者何時清償,可見證人李宗杰交付40萬元之目的確實係單純之借款,而與檢察官起訴之賄賂無涉。
⒊雖證人李宗杰於99年6月15日偵查時:「(檢察官問)索賄的
嗎?對不對?(答)是」等語(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157頁),此部分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黃金鏞說郭明淵要來跟我借款時,我心裡也有想說是否不是單純的借款,這個部分我有跟檢察官承認,可是後來我直接問郭明淵之後,郭明淵說在押標金退還之後會將錢還給我,我心裡就比較踏實了,也就認為這筆不是賄款,這個過程是我心裡的轉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⒋又疑者,若非被告對監造設計及付款之掌有大權,證人李宗杰
何需借款與伊?然而,證人李宗杰在本次40萬元借貸未償還、證人與縣府解約之後,亦再度借款予被告70餘萬元(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5頁、第55頁、第156頁),從此一角度看來,證人李宗杰借款與被告,其性質應較接近為個人或其公司長遠發展或廣泛性之業務方便所為之攀附討好或維護交情抑或基於私誼間之互通有無,而難認對於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所賄求。惟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成立,必須以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對象,此不唯經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闡釋甚明,亦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適當明確解釋。如立法者有意對於本案情形加以刑事處罰,則應使用更為概括之構成要件要素,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者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而加以入刑化(即公務員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既未以此形式規範,即不能予以類推適用於本案泛予一切職務上便利之收受利益行為,否則即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⒌證人李宗杰交付之40萬元既非賄款,已如前述,縱認「臺南縣
議會興建新議事大樓及辦公廳暨議員會館工程」基本設計內容審查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僅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特定公司行號有關,該特定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餽贈實為賄賂,亦不能證明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罪之成立,不但須行賄人有行賄之意思,且受賄人必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所謂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亦即職務上之受賄罪以「職務」存在為前提,而職務又係以「權限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為內容,且職務必須與賄賂構成對價,始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依公訴人所舉證人李宗杰於98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比完圖後隔了好久都沒有簽約,後來我就去找被告,第一次被告沒講什麼,過了一、二個星期我再去找被告,被告說人家議員說你那麼不上道,得標了都不拿一些出來,開口跟我要總設計費的二成五百多萬,我跟被告說我之前拜託你也沒有得到你的幫忙,我得標是自己得標的又沒透過你的幫忙,我真的沒有錢,我就跟被告達成付一成設計費的協議,但是要等到我拿到設計款等語(見9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第3頁)、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91、92年間剛得標沒有多久,我們在開會,有時候我們開完會都會去議長的那個會客室聊天,被告說一般人家這個都嘛有一些東西要,設計費要回饋15%啦,我當然講說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就說以前當過市○○道這個行情,不然至少、最少也有10%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從前開證詞,僅能認被告與證人談話之內容有談及此敏感「設計費回饋」之議題,但尚難認雙方對何具體事項有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因為被告有意見因此跟被告達成交付賄賂之約定。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出要回饋,但是我們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大概有5、6年的期間,被告是在得標簽約之後,圖已經畫好,但是圖還在審查期間,還沒通過的時候,被告跟我私底下聊天的時候跟我談到說「你是不是不知道外面的行情,所以案子才會這麼被刁難」。除此之外,只有再進一步的向我表示說外面的行情就是設計費的二成,我們達成上開協議當時,沒有講到在規劃設計案被告要給我什麼樣的助力,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給要刁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自證人李宗杰處所收取之上開40萬元款項之間,因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且並無職務上行為之關係及對價關係,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賄賂罪。
柒、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黃金鏞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金鏞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黃金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黃金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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