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琇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琇襄與 賴淑雅 因經常在網路發表文章而心生嫌隙,鄭琇襄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以利亞」作家之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聯合報部落格網站上,發表「賴小姐」、「鄭小姐的書信」及「賴小姐的犯罪資料統計」等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
二、案經賴淑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琇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聯合報部落格網站上,發表附表1-3所示內容之文章,但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賴淑雅名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所載之賴小姐,非指告訴人;附表編號2雖有載明告訴人名字,但在發表該文章三天後即已刪除,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網站發表指摘附表編號1、2、3所示文章內容,而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復經証人即告訴人指証附表所示之三編文章,均涉及不實妨害其名譽等語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文章可按。再觀之附表編號
1、3文章內容,均具體指摘「賴小姐」將壞事變成「鄭小姐」所做之壞事,更倚靠與網管之私交,合夥栽贓「鄭小姐」,及賴小姐誹謗「鄭小姐」文章之數量等情;且關於附表編號1、3之文章內容,亦分別載明「賴小姐被鄭小姐公布姓名及住址在網路城邦,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以上含賴小姐的網路城邦部落格訪客簿網址網頁照相,以上含賴小姐的網路城邦部落格分身」等語,復有附表編號1、3部落格文章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50頁、52頁),則依上開部落格文章,已足可使被告及告訴人之親朋好友經由該網站文章,知悉該文章內容所指之「鄭小姐」、「賴小姐」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被告事後否認文章中之「賴小姐」係指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網路發表該文章內容,其行為即已完成,縱三天後自行刪除該文章內容,亦無礙其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此部分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亦無足採。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條之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人格、誠信程度等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查,被告於網站發表之附表
1、2、3所示內容之文章,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栽贓、污穢誹謗,威脅網友不得與被告交流,盜取被告部落格帳號密碼等情,均足以使上網觀看該文章之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誠信等產生不利之觀感,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上開三篇文章,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因而在各自部落格上引發爭論,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產生之爭執,未經詳為查證前,即散播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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