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佳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88號、9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楊晏佳(綽號「 加麻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遭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晏佳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型號不詳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枚。嗣因楊晏佳之兄 楊健良 與 林裕凱 (綽號「 瑞明 」)因賭債糾紛,雙方相約於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沿用舊制)六安里青年街2號之車行談判,林裕凱遂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會同 楊智雄 、 楊智賢 、 楊守民 、 楊速燕 等人前往上址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並與在場之楊健良及楊健良、楊晏佳二人表兄 謝耀忠 (綽號「 美國仔 」)談判,而楊晏佳則與 楊士賢 、 陳宗昆 一同在停放於該車行外馬路對面之自小客車內等候。未料雙方談判破裂,發生衝突以致互毆,楊晏佳、楊士賢、陳宗昆三人見狀,遂下車加入戰局,楊晏佳並以其所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柄自後毆擊楊智雄右前額,惟槍枝走火以致槍內放置之子彈擊發而擊中當時站立於楊智雄對面之謝耀忠右肩部位,致謝耀忠受有右肩槍傷併鎖骨開放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 謝耀宗 受傷後,由陳宗昆駕車將伊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而其餘在場互毆之人則一哄而散。嗣佳里醫院向警方通報,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案發地點即臺南縣○里鎮○○里○○街○號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採證,於現場發現血跡二處(其中一處曾以水沖洗),另扣得擊發後之彈殼一枚(楊晏佳、楊健良、楊士賢、陳宗昆、謝耀宗被訴傷害部分,以及楊晏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業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晏佳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林裕凱四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示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楊晏佳固 坦承曾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之車行,當時係由其弟楊健良及表兄謝耀忠下車與林裕凱等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嗣後雙方發生互毆,其遂下車毆打楊智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於現場聽聞槍聲,然其係空手下車毆打楊智雄,並未持槍;又其事後雖見謝耀忠手部流血,然謝耀忠遭擊中時,其不知情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楊智賢、楊守民、楊智雄、楊速燕、林裕凱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前後存有諸多不一之處,且彼此間亦互有不符,渠等供述顯有瑕疵;又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頭部附近並無火藥噴濺傷痕,則伊指稱被告持槍毆擊伊頭部以致槍枝走火云云,即非無疑;再依證人林裕凱、楊速燕二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本案事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不佳,則在場各該證人所見,是否確實,亦屬可議,佐以前揭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彼此矛盾情形,猶不能以之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查本案證人即綽號「美國仔」之謝耀忠於98年5月23日凌
晨0時30分許,前往證人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之車行,並參與證人楊健良、林裕凱(綽號「 瑞民 」)間賭債糾紛談判事宜,商談間雙方發生衝突,兩方人馬於上址車行外大打出手,證人謝耀忠並遭槍擊,受有右肩槍傷併鎖骨開放性骨折併血腫,隨由證人陳宗昆駕車將證人謝耀忠載往佳里醫院就醫,嗣該院人員通報員警後,經警派員前往現場調查,於證人楊健良所經營之上址車行外,發現血跡二處,並扣得擊發後之彈殼一枚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耀忠、陳宗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23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第40至46、78至81頁),並有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縣○里鎮○○街○號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證人謝耀忠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2、81至94、96頁)。又員警於現場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送臺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各該血跡棉棒之DNA與證人謝耀忠之DNA-STR型別均相同;另現場扣得之彈殼及自證人謝耀忠體內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不具底火皿;而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直徑8.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有刮擦痕,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7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646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7頁、前引偵查卷第7至9頁)。則證人謝耀忠既於上開時、地,遭槍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且射入其體內之子彈,屬非制式子彈,自堪認確有人於上述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㈢至於,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究係何人持至現場乙節,經查:
⒈當日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98年5月間某日,伊與綽號「瑞明」之林裕凱、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五人一同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之車行,就林裕凱與楊健良間債務糾紛進行談判,當時係謝耀忠、楊健良、林裕凱三人在車行內談判,伊進入該車行內不到一分鐘,即走至車行外接聽電話,當時謝耀忠誤認伊係打電話找人前來助勢,遂動手毆打伊臉部,之後有二、三部自小客車駛至現場,被告由其中一輛自小客車走下,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各持一把槍,於下車時對空鳴槍一次,之後伊感覺右前額部分遭人自伊身後毆擊,旋聽聞槍聲,同時站立於伊前方與伊拉扯之謝耀忠即高喊渠中槍,要求對方勿再開槍;當時伊回頭查看,發現被告手中持一把銀色槍枝;之後伊搶得一支木棍意欲抵抗,然被告則持槍指向伊,命伊將木棍放下,之後雙方一哄而散;伊事後向楊速燕詢問持槍敲擊伊頭部之人叫何姓名,楊速燕稱該人綽號為「加麻」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83頁正面)。又楊智雄確因遭被告持槍毆擊右前額部位,以致受傷,亦有證人林裕凱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29頁)。
⒉當日亦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因林裕凱、謝耀忠二人於談判時發生爭執,謝耀忠摔桌,之後楊智雄電話響起,遂走至車行外接聽電話,此時謝耀忠即走出該車行,對楊智雄稱:「你在打電話叫人嗎」,並與楊智雄拉扯,伊由車行內走出時,見被告持槍由背後敲擊楊智雄頭部,槍枝走火以致子彈擊中當時站立於楊智雄對面之謝耀忠,當時謝耀忠遂罵稱:「幹,加麻你打到我」,之後被告蹲在謝耀忠身邊檢查渠傷勢,當時楊智雄又遭三人拖至一旁毆打,楊智雄搶得一支木棍意欲抵抗,此時被告即持銀色手槍指向楊智雄,喝令伊將木棍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91頁正面)。查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謝耀忠遭槍擊時曾罵稱:「幹,加麻你打到我」外,其餘均與伊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前引偵查卷第18至19、61至62頁)。
⒊又現場目擊雙方人馬發生衝突之證人楊速燕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8年5月23日凌晨,伊與男友楊智賢、友人林裕凱一同前往楊健良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之車行,意欲商談楊健良與林裕凱間債務事宜,當時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等人原本在車行內談判,而伊與楊智賢、楊智雄、楊守民等人則在車行門邊等候,商談中,謝耀忠語氣不善,此時楊智雄電話響起,楊智雄接聽電話時,謝耀忠遂與楊智雄拉扯,稱:「你是要撂人嗎」,之後外面有數輛自小客車抵達,有數人持木棍由馬路對面衝至該車行,當時伊遂尾隨楊健良至該等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亦即車行外馬路對面,要求楊健良和平商談,勿以暴力解決,隨後伊聽聞「砰」一聲,遂又跑回車行前,當時見謝耀忠對被告稱:「幹,你打到我」,之後謝耀忠蹲倒在地,伊當時並未看見何人持槍毆打楊智雄,亦未見被告持槍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7至19、61至70頁;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126頁正面)。
⒋另同於當日在場參與鬥毆之證人楊守民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見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持一把銀色手槍敲楊智雄頭部,當時有聽到「碰」一聲,亦有看到火花,但伊並未親見該人臉部,係事後伊與楊智雄、楊速燕談及此事,楊速燕表示該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64至66頁)。
⒌查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速燕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一致證稱本案確係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時,槍枝走火以致誤擊證人謝耀忠,且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三人所證當時情節,亦互核一致;又本案係導因於證人林裕凱、楊健良二人間賭債糾紛,與被告及證人謝耀忠、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等人均無關連,此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各該證人乃至於被告所涉傷害事件,亦經雙方達成和解,均相互撤回告訴,則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速燕、楊守民四人與被告既無仇怨,衡情當無誣攀被告持槍犯案之理,伊等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傷證人謝耀忠,證人謝耀忠並因此當場斥責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⒍雖被告矢口否認持槍犯行,且辯護人辯護意旨以:⑴證
人楊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究係何時知悉被告綽號,以及案發後係與何人談論本案持槍之人究為何人等情,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楊守民、楊速燕、楊智雄三人之證詞不符;⑵證人謝耀忠遭槍擊後,究係口出「你打中我了」,抑或「幹,加麻你打到我了」,證人楊智賢所證情節亦有矛盾;⑶證人楊智賢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持槍之人擊發幾槍?有無於下車當時,先行對空鳴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互歧異;⑷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遭毆打而回頭查看時,並未與被告對看,自無從確定持槍之人即為被告;⑸證人楊速燕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伊與楊健良及被告二人係同鄉鄰居,且為遠親,自小相識迄今,倘 伊果真 親見謝耀忠對被告稱:「幹,你打到我了」等語,理應於警詢中為如此陳述,惟證人楊速燕於警詢中僅稱:伊聽聞謝耀忠對同去之友人大罵一聲「幹,你打到我了」,並未言及該「同去之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楊速燕所證情節,亦屬可疑;⑹證人林裕凱於證人楊智雄遭毆打時,究係在車行內抑或已至車行外?伊有無親見被告持槍毆打證人楊智雄,亦非無疑;⑺證人楊智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頭部附近並無火藥噴濺傷痕,則伊指稱被告持槍毆擊伊頭部以致槍枝走火云云,並非無疑;⑻依證人林裕凱、楊速燕二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本案事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不佳,則在場各該證人所見,是否確實,亦屬可議等語,為被告辯解。然:
⑴依證人楊智雄、楊智賢二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詞內容可知,伊等於本案事發當時,均已親見被告持一銀色手槍,而伊等之所以得辨識持槍者為被告本人,乃伊二人均親見被告面貌;所不知者,僅被告姓名、綽號而已。雖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楊速燕等人對於本案事發之後,伊等相互聯繫、確認被告身分過程,所證情節稍有歧異,然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三人均於該衝突中負傷,此有佳里醫院出具之關於證人楊智賢、楊守民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前引證人楊智雄傷勢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104頁;前引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楊速燕乃證人楊智賢女友,此亦據證人楊智賢、楊速燕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116頁正面)則伊等自該衝突現場脫離後,或忙於就醫、照護,或逕行返家休養,本難期待伊等對於衝突後彼此相互聯繫過程,能有清晰而明確之記憶,是伊等就此部分證詞內容稍有歧異,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中槍枝走火擊中
證人謝耀忠當時,證人謝耀忠口出「幹,加麻你打到我了」,與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綽號「美國」之男子僅對 渠友人 稱:你打中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確有不符之處;且證人楊速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謝耀忠當時係口出:「幹,你打到我」,並未刻意提及被告之綽號「加麻」。就此而言,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謝耀忠遭子彈擊中時,曾提及「加麻」二字,固難逕予採信。惟證人楊智賢所證伊確有親見被告持一銀色手槍指向證人楊智雄乙情,與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並無出入,是不能僅以證人楊智賢對於事發當時相關細節所為證詞稍有出入,即逕認伊所為全部證詞均屬虛偽。
⑶證人楊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楊晏佳持槍
敲楊智雄時,你在做何事?)我剛從車行內要走出來」(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則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楊智賢於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前,顯然仍在車行內,則伊是否確實親見被告下車跨越馬路之過程,殊屬可疑,是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親見被告下車時,曾先行對空鳴槍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固難謂屬實。惟證人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及其餘同夥之人下車時,曾有人對空鳴槍一次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加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則證人楊智雄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聽聞他人描述當時情形,記憶誤植所致,殊不能以此為由,逕認伊所證情節均屬不實。
⑷證人楊智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遭被告持
槍敲擊頭部後,轉身查看,當時親見被告持槍,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形貌、外觀之辨識,一般而言,並不以雙方曾經對視為必要。辯護意旨以證人楊智雄未曾與被告對視,謂伊指證情節有誤,殊屬無據。
⑸又本案發生當時,現場混亂,而參與鬥毆者,有證人
楊速燕之舊識即被告、楊健良兄弟二人,亦有伊男友楊智賢及楊智賢胞兄楊智雄,是以案發當時在場人彼此關係而言,已可見證人楊速燕於本案所處角色頗為尷尬,佐以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之際,即於現場向楊健良表示希望和平解決之意等語,已可見伊於本案非無息事寧人之心態。則伊於警局初詢時,未全盤托出,以求大事化小,本為人情之常,是亦不能以伊於警詢中未明確指認被告為由,逕認伊於偵查、審理中所言均屬不實。
⑹再就證人林裕凱之證詞而言,查證人林裕凱於偵查中
證稱:渠抵達案發地點之車行後,進入該車行與綽號「美國仔」之謝耀忠等人談判,當時「我坐在裡面,我的旁邊是一面牆,進來有兩個小門,我那面牆擋住,我看不到馬路邊,一定要走出來才看得到」(見前引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談判至最後,對方老大即綽號「美國仔」之謝耀忠拍桌,大聲叫囂,當時渠在車行內視線被冰箱阻擋,之後聽聞車行外似有打架聲響及槍聲,渠遂走出車行往外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依證人林裕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裕凱應係聽聞槍響後,始起身走出車行查看,應可認定。而證人林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僅聽聞一聲槍響(見前引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該槍聲響起時,渠尚未走出案發現場之車行,則證人林裕凱應無親見被告持槍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擊證人謝耀忠之可能。 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親眼目睹上開事發過程,難資憑信。且證人林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係被告持槍指向證人楊智雄,喝令伊不要動,之後以槍柄敲擊證人楊智雄頭部等情,與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守民三人所證情節均不相符,由此亦徵證人林裕凱所證情節不實。就此而言,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裕凱證詞可疑,固屬有據。
然證人林裕凱之證詞是否真實,與其餘現場目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無關,自不能僅以證人林裕凱證詞不實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楊智雄、楊速燕、林裕凱三人證
詞為據,謂證人楊智雄頭部未有火藥噴濺痕跡,且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佳,認各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憑信云云。然證人楊智雄遭被告持槍敲擊頭部後,並未就醫,且證人楊智雄亦非專業醫事或刑事鑑識人員,本不具有辨識火藥噴濺痕跡之專業能力,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頭部遭敲擊部位並無火藥噴濺痕跡云云,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速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現場光線昏暗,然亦表示:伊係指若由遠處觀看,現場雖屬昏暗,然若近看,仍可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佐以證人楊智雄、楊智賢二人分別證稱:現場有路燈、騎樓下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9頁正面),足認案發現場仍有相當之光線足為照明,是亦不能以證人林裕凱、楊速燕二人上開證詞,逕認證人楊智雄、楊智賢、楊速燕三人指證情節不實。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槍敲擊證人楊
智雄頭部,以致槍枝走火誤擊證人謝耀忠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一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其弟楊健良所經營之車行,並於楊健良、謝耀忠、林裕凱等人談判破裂時,持槍毆打被害人楊智雄頭部,已見其擁槍自重,以之恫嚇他人之心態,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一枝,為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持有之子彈一枚,業已當場擊發解離,現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