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楊淑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智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楊淑鑾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梟皇論戰」正版光碟壹片、違法重製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捌片、光碟燒錄機(一對三)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黃楊淑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力士影音光碟社」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其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決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至某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購買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之正版片1片後,隨即返回力士影音光碟社,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機,燒錄重製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於光碟共8片,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於99年11月12日在力士影音光碟社將重製之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光碟片出租牟利,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適遇顧客 陳吳芬香 承租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正版「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視聽著作光碟1片、重製之「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視聽著作光碟8片、燒錄機(1對3)1台。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 賴奇麟 、證人陳吳芬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共6幀、搜索票1份,另有光碟內容播放之畫面翻拍照片8張、載有「梟皇論戰」影音光碟發行日期(即99年
11月12日)之剪報影本附卷,並有正版「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視聽著作光碟1片、重製之「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視聽著作光碟8片、燒錄機1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其後出租非法重製之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光碟部分,係屬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惟被告係意圖出租本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稱之散布,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並未包含出租或出借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另構成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與第91條第3項之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亦已載明)。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8片,係於99年11月12日,至某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購買梟皇論戰影集第1、2集之正版片1片後,隨即返回力士影音光碟社同時燒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係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不符集合犯之要件。
㈢、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所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集合犯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次查獲非法查獲光碟之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提出之請求金額(見100年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48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梟皇論戰」正版光碟一片、重製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8片、光碟燒錄器(1對3)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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