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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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千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緝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千瑜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VB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 蔡淵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千瑜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千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或刪除,並於95年7月5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葉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蔡淵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3月14日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於94年7月間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支票,上開2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簽發載有偽造之「蔡淵源」背書之票號VB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 楊博智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簽發支票予楊博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係為掩飾其佯以投資大陸閩燦坤B股股票為由,使楊博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82萬2,568元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本院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宣告緩刑;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葉千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99年8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前再受本罪判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票號vb0000000號支票,除關於背書部分偽造之「蔡淵源」簽名涉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支票,是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故僅就該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淵源」署押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五)本件被告葉千瑜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葉千瑜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之行為,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