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告 劉雅芳

被告 張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規避追查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某便利超商,以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提供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嗣上開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相關物品暨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9時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員工並聯絡原告,對原告謊稱系統認定其為經銷商身分須追加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4元、199982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接著又分別匯款2次49989元及1次49986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悉遭提領一空。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則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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