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13號
原告 劉麗雯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 王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霖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億辰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億辰利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路東行20.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朱志成 駕駛之BFC-9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6萬元,原告合計受有損壞新臺幣(下同)64000元(計算式:6萬元+4000元鑑定費=6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折價損失,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應無折價損失之產生。退步言之,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2424元,並經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公司)賠付予維修廠商,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則已法定移轉予新安產物公司,新安產物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中,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未來將由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代被告賠付之,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424元之賠償,依法定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9665元(計算式:工資40105元+烤漆1366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895元=89665元),是原告受有其中差額42759元(計算式:132424元-89665元=42759元)之利益。
㈡而原告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折價費用,經鑑定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6萬元,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上開利益即42759元,被告應僅就17241元(計算式:60000元-42759元=1724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4000元係為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義務之支出,則不得以其舉證費用向被告請求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辰利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王俊霖執行職務所生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折價約為6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1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及支出之鑑定費用共計6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