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友傑

被告 廖年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年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向原告

簽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3年,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帳號:2

00-000-000000,下稱甲案),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09年1

2月29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各於撥款後

第13個月(即110年6月29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

復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簽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案),於撥款後第7個

月(即111年1月25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於撥款後第1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

收…等,詎被告甲案自111年2月28日起、乙案自111年3月25

日起之應攤還本息均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按甲、

乙2案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略以:「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原告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

全部本息、違約金…」。次按甲、乙2案放款借據第八條約

定略以:「被告如不依約還款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存原告

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據此,被告

上開借款於l1l年8月1日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

另經111年8月9日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2案放款借據各乙份、甲

、乙2案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計算表(結清查詢單)及往

來明細查詢各乙份、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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