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友傑
被告 廖年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年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向原告
簽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3年,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帳號:2
00-000-000000,下稱甲案),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09年1
2月29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各於撥款後
第13個月(即110年6月29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
復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簽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案),於撥款後第7個
月(即111年1月25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於撥款後第1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
收…等,詎被告甲案自111年2月28日起、乙案自111年3月25
日起之應攤還本息均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按甲、
乙2案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略以:「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原告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
全部本息、違約金…」。次按甲、乙2案放款借據第八條約
定略以:「被告如不依約還款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存原告
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據此,被告
上開借款於l1l年8月1日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
另經111年8月9日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2案放款借據各乙份、甲
、乙2案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計算表(結清查詢單)及往
來明細查詢各乙份、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