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告 林明育
被告 蘇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公有市場前,見原告與市場財務員即訴外人 張碧真 談話聲音較為大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面對原告辱罵「姦恁娘膣屄」等語3次,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之父親及孩子亦在現場,令原告感到相當難堪。原告與原告父親及孩子皆曾在鶯歌公有市場工作與走跳,兩造並無任何紛爭,原告甚至曾在被告車輛卡在基隆,被告向原告請求協助時幫助過被告,被告不知何原因竟對原告祖孫3人辱罵,使得原告祖孫3人接連幾天心神不寧,深怕被告有更激烈之手段來對付原告。
㈡被告辱罵原告後並未向原告表示過歉意或悔意,被告甚至狡辯是因喝酒才對原告辱罵。故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因本案往返法院、警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及工作業務受阻礙所受損害5萬元,共計為35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000元+5萬元=35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交通費500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案往返法院及警局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名譽及人格受損,身心傷害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