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5年度親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於95年5月25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約定婚後在台北縣○○鎮○○路同住,詎被告丙○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居,去向不明,無何音訊。原告則在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自93年間起,與訴外人丁○○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丁○○受胎,嗣於95年5月25日,原告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李依欣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而原告自92年8月2日入境後,亦無任何出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5年9月1日、96年1月1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情節悉相符合。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而係與他人交往、發生性關係而產下被告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就子女即被告乙○○是否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25日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正本節錄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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