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號上訴人乙○○
甲○○○○○○以上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