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告 陳晉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分期款事件,曾就分期給付金額24,432元及滯納金5,400元、違約金2,443元聲請對債務人陳晉聖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分期給付款2萬4,432元為斷,尚不包括附帶請求之滯納金及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