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義中

被告 劉念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27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萬6,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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